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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群与朱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群,朱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万群。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根。原告万群诉被告朱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涉案货物交易往来。原告主要向被告提供豆类物资。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7912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本地豆、苏北豆,共计价值17940元。20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6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涉案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60元,利息4103.86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从2014年1月24日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文书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706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57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7060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群货款570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7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审 判 员  陆克非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