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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A与被上诉人何B、何C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平,何建国,何宇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忠庆,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宇锋,男,汉族。上诉人何海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庆、被上诉人何建国、被上诉人何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建国西岭承包地相邻,原告承包地位东,被告承包地位西,双方承包地现状为被告承包地东西宽为27.5米,南北长为110米,原告承包地东西宽总计为35.5米,其中与被告相邻有一部分承包地东西宽为19.5米,南北长为110米,东边有部分承包地东西宽为16米,南北长为150米。另,被告“何宇锋”名字经核实为何宇锋。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强占0.08亩承包地,对此原告提供了自己的承包合同,而从承包合同上可以看出原告承包地东西宽应为35米,而原告承包地现状东西宽为35.5米,比承包合同上还要多0.5米,原告当庭陈述南北长为150米的那块承包地东西宽为16米,而南北长为110米的那块承包地东西宽为19.5米,150×16米的那块承包地与本案无关,110米的那块承包地比合同上少了0.5米,本院认为,原告西岭承包地是一块整体,因南北长有差异,故合同中表述为110×20、150×16,不能割裂开以偏概全,原告提供了一份村委原始记录复印件来证明被告东西宽应为27米,该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并不能否定承包合同的效力,对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27.5米明显是后填加上去的,其真实性存疑,对该经营权证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标明东西宽为27.5米,原告对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上记载的27.5米不予认可,认为该数字是虚假的,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记载是假的,而被告现种承包地东西宽亦为27.5米,原告承包地东西宽实际为35.5米,原告实际所种承包地面积并不比承包合同上所载面积少,原告主张是被告强占其0.08亩承包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海平负担。判后,上诉人何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上诉人所承包的西岭地中南北长为110米的地块东西宽20米,且上诉人提供的村委分地原始记录载明被上诉人西岭地南北长110米的地块东西宽27米,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承包的两块地东西实际宽35.5米并不比承包合同上所载的面积少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0.08亩承包地,赔偿经济损失52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何建国、被上诉人何宇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占0.08亩承包地,对此上诉人提供了自己的承包合同,而从承包合同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承包地东西宽应为35米,而上诉人承包地实际东西宽为35.5米,比承包合同多出0.5米,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村委原始记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地东西宽应为27米,对该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其承包地东西宽为27.5米,上诉人提供的该复印件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同时被上诉人现种承包地东西宽亦为27.5米,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何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海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