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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时雨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时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时雨,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时雨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3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时雨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时雨及其辩护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罪2012年12月4日凌晨,王某(已判刑)得知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巢湖市区“玛果”酒吧将许某(已判刑)等人砍伤,许某等人正在市区寻找张某等人报复。为防止张某等人吃亏,王某邀集洪某、冯飞(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刘时雨等人,乘坐由王某驾驶的“大众CC”轿车在市区寻找张某,并邀集了数人驾驶一辆白色“奥迪A4”轿车在市区“米兰精品”酒店门口集结,欲行斗殴,恰与驾驶一辆白色“奥迪A4”轿车寻至此处的许某、丁某宝(已判刑)等人遭遇,并被对方追赶至市区世纪大道“汇文”中学附近路段。王某下车从自己的“大众CC”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支单管猎枪,被告人刘时雨与洪某、冯飞均手持砍刀、棒球棍等下车,与许某、丁某宝等人持刀、枪对峙、打斗。后有人喊“警察来了”,被告人王某、洪某遂驾驶“大众CC”轿车逃离现场。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22日晚,被害人刘某彬与朋友陈某军等人至巢湖市“玛果”酒吧消费时遇到朱某诚、朱某忠、袁琪(已判刑)等人,后双方在敬酒过程中刘某彬与朱某忠产生口角,袁琪遂上前用啤酒瓶砸刘某彬头部,随后同在酒吧内消费的张海风、岳某生、李某丹、唐某林(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刘时雨等人持啤酒瓶冲上前去对刘某彬头部、背部打砸,并对其拳打脚踢。陈某军等人将他们劝开,袁琪等人先行下楼。后被告人刘时雨持刀欲与袁琪、张海风、岳某生等人返回“玛果”酒吧二楼继续殴打刘某彬,在上楼过程中,刘时雨被人劝下,其将手中所持刀具交给张海风,在该酒吧安检门处,袁琪持啤酒瓶,岳某生用拳头分别对刘某彬实施殴打,张海风持刀欲对刘某彬砍击,被人拉开。刘某彬面部、头部、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医治疗。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彬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时雨在其家中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袁琪与被害人刘某彬就民事赔偿签订书面谅解赔偿协议,袁琪赔偿刘某彬35万元,被害人刘某彬对被告人刘时雨等人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时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时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彬的陈述,同案犯袁琪、张海风、岳某生、王某、洪某、许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诚、包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时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时雨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时雨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时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时雨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时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时雨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时雨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时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审 判 员  周可平人民陪审员  章敬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