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开芬、刘成贤与邻水县荆坪乡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芬,刘成贤,邻水县荆坪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08号原告李开芬,女,汉族。原告刘成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在华,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荆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荆坪乡街上。法定代表人范玉容,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开芬、刘成贤不服被告邻水县荆坪乡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李开芬、刘成贤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开芬、刘成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开芬、刘成贤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远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