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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程斌与李联正、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斌,李联正,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初字第46号原告程斌。委托代理人张美萍、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联正。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程斌诉被告李联正、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麻丽、代理审判员何宜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5月11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萍、赵新辰,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联正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斌诉称:自2013年1月7日起,原告与被告李联正签署了《借款合同》等,原告先后向李联正提供借款本金共计4240000元,截至到2015年2月2日,被告李联正共欠付原告利息1271620元,以上本息合计共5511620元。另,原告与被告李联正、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就李联正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相关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联正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240000元;2、判令被告李联正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716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计算);3、判令被告恒通公司就被告李联正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联正、被告恒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李联正答辩称:一、2012年11月6日,李联正与程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利率按月息4.5%计算。该借款实际到帐仅582万元,预扣利息18万元。2012年12月3日,李联正偿还程斌200万元借款。本案2013年1月7日所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600万元借款合同未结清的本金382万元和预扣一个月18万利息。20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本人没有能力归还全部资金,又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延期到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本人又向程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4.5%;2014年10月再向程斌个人无息借款4万元。二、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应认定初始借款为582万元,而不是600万元,扣除还款20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82万元,而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本金。三、本案借款利率远远高于国家规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高利贷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时间顺序和利息调整情况从2012年11月6日依法重新分段计算应付利息和剩余本金。截止到2015年5月1日,本人共欠程斌本息合计为338.509万元,律师费22万元明显偏高,虚高部分及多列本案标的部分的律师费本人不予承担。被告恒通公司进行答辩:一、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恒通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担保协议与该款项毫无联系。二、原告诉称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应由败诉方承担,因与本公司无关,所以上述费用概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网银转账交易凭证。证明: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曹海云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李联正支付人民币482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款项482万元。被告李联正质证:无异议,确实向原告借款600万,该款分两笔打的,第一笔是曹海云4**万,另一笔是陆某某100万,预扣利息18万。被告恒通公司质证: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也不知情。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元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400万元,合同还约定利息、借款期间、违约金等。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在该份合同上被告李联正通过手写方式确认借款期限进行了两次展期,展期分别是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展期届满后被告李联正承诺2015年2月还本付息。被告李联正质证:该400万是原来600万借款的展期合同,其中包括382万的本金展期和18万的预扣利息。2012年12月3日还款200万,还剩下400万。被告恒通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曹海云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482万元借款是原告程斌委托曹海云通过曹海云的帐户支付给被告李联正的。被告李联正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恒通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告知函》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息《告知函》,通知被告李联正2013年12月欠息15万,被告李联正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李联正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欠12月30日的利息,因利息是预付的,12月份要求预付下个月的利息,实际上从2014年1月份开始欠息。被告恒通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五、《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李联正向原告借款20万并提供了欠条,约定月息4.5%。被告李联正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恒通公司质证:不清楚。证据六、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联正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李联正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恒通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七、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联正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的借条。被告李联正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被告恒通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八、利息计算清单。截止到2015年2月2日,案涉本金、利息计算说明。被告李联正质证: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不超过四倍利率计算。我每月还18万也超过了四倍。多还的部分应冲抵本金,且应按短期计算利息。被告恒通公司质证: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九、《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2013年2月18日,被告恒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李联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原告与被告李联正分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是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如借款提前到期或展期的,保证期间至提前到期后两年或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主债权第一期发生在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但是期间届满后原、被告进行了展期,新的借贷关系继续发生,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是第二次展期的借贷关系。被告李联正质证:准备新发生2000万的借款是真实的,但没有实际履行。在合同续期的时候原告要求我续期合同的债权也适用于该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被告恒通公司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向原告程斌融资的意向,但该合同没有履行。该合同与本案借贷双方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借款合同是在保证合同之前,即2013年2月18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签署的400万借款合同的续展合同,是2012年11月6日借款合同的延续,而不是新发生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续展的合同上显然侵犯了保证人的合法利益,因保证人并不知情。按照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本公司在不知情、未得到任何明示或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即对该份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显然违反了公平信用原则,本公司对该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证据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被告李联正质证:律师费过高。被告恒通公司质证:律师费与我司无关。被告李联正提交证据及证明事实:证据一、付款明细一宗。证明:被告还本付息及原告打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借款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利息偿还了义务,2013年12月至今未履行利息及本金清偿义务。证据二、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先冲息后冲本,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欠本金250.0894万元及利息674100元,其中40000元没算利息。原告质证:被告计算依据不认可,计算有错误。证据三、侯晓民的保证书,证明:借款600万的时侯晓民出具了保证书。原告质证:保证书与本案原告的债权主张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被告李联正与保证人恒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联正向原告程斌约定借款6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582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还款200万元。2013年元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联正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7日至4月7日。如逾期不还,除支付借款金额2%利率和2.5%的费用外,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且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天。若借款人未按照协议履行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又协商展期两次,被告李联正先后在该借款合同续写展期时间分别为: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同时被告李联正还注明上述借款由恒通公司作最高额担保,原合同继续有效,并承诺2015年2月还清本息。2013年2月18日,被告恒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李联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首部载明“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期内所签订的分次《借款合同》,在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总额2000万元(含)以内,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全面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5日,被告李联正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4.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联正再向原告借款4万元亦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李联正于2013年12月前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18万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利息的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所还借款,按照先冲息后还本的原则,以实际发生借款本金582万元、20万元分别计算。截止2015年7月1日,582万元借款,被告李联正尚欠本金2479100元,利息940723元;20万元借款,尚欠利息56076元,两项合计本金2679100元。再加上无利息约定的40000元借款,被告李联正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19100元,利息996799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为追索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进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斌与被告李联正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其中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外,其他条款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借款金额的形成系由原告以前借款在扣除被告李联正的还款后累计形成。由于有关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本息的计算应依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并按照先冲息后冲本的原则调整,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李联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9100元,利息996799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其中后发生的借款40000元,虽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联正还款时,被告李联正仍未还款,因此,对该40000元借款被告李联正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被告李联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通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已声明仅对借款人李联正与贷款人程斌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期内所签订的分次《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被告恒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务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而本案主要两笔借款合同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和2014年5月5日,早于或晚于担保主债务期间,因此,本案借款非被告恒通公司担保的主债务,恒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联正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由恒通公司作最高额担保的文句,对恒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非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通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系合同约定,对律师费计算的数额也符合有关律师收费标准,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联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679100元,利息996799元(己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67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联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三、被告李联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斌律师代理费22万元;四、驳回原告程斌对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3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81元,被告李联正承担38966元,原告程斌负担164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