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水电工,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黄沙腰镇黄沙腰村半岭**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香醍溪岸花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塘康线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违法超车且侵占非机动车道、临危措施不力,导致在超车时先与同向行驶的由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沈某甲、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沈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等民警赶到后又陪同被害人沈某甲到医院进行抢救,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甲符合胸部及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沈某乙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沈某甲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又额外支付被害人沈某甲亲属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获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理赔款外额外支付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胡某、杨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载物称重记录、电子过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查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沈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沈某乙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取得被害人沈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沈某乙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