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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某、罗某甲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罗某甲,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退休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车某,贵溪市文坊镇政府聘用干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罗某甲、车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叶某、罗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12月间,连某、曾某等22人先后找到被告人罗某甲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手续,罗某甲明知他们不符合条件,仍承诺办理,要求请托人将本人档案从原单位拿出并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因罗某甲知道按规定在贵溪市人保局、社保局不能办理,故找到在鹰潭市人保局工作的被告人叶某,二人商定由叶某经手办理相关手续,罗某甲支付一定的好处费给叶某。叶某将罗某甲提供的连某等人的档案信息进行更改,并在夏某处私刻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工资福利科等单位的印章用于档案信息更改。被告人叶某先后更改连某等22人档案信息资料,再由罗某甲交给连某等人,连某等人再凭借更改的档案信息在贵溪市社保局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领取社保基金。除李某丙、杨某之外的20人在其正常退休前可领取社保基金1005117.98元,其中连某、邱某、项某、罗某乙、李某乙、万某、汪某、陈某甲、黄某甲、周某、江某、黄某乙、王某、宋某、陈某乙等15人领取社保基金134361.87元。被告人叶某、罗某甲共收取连某等人给付的好处费36.6万元,罗某甲、叶某各分得18.3万元。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车某通过罗某甲、叶某为李某丙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要求李某丙支付好处费2.8万元,叶某以上述方法更改李某丙档案信息,后李某丙凭借提供的虚假档案资料在贵溪市社保局领取社保基金6082.8元,在其正常退休前可领取社保基金63261.12元;2013年11月,车某通过叶某为杨某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要求杨某支付好处费5000元,叶某以上述方法更改杨某档案信息,在其正常退休前可领取社保基金86797.85元。综上,被告人叶某骗取社保基金既遂金额140444.67元,未遂金额1155176.95元;被告人罗某甲骗取社保基金既遂金额140444.67元,未遂金额1068379.1元;被告人车某骗取社保基金既遂金额6082.8元,未遂金额150058.97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3月3日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车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连某等人和贵溪市社保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月27日报案,贵溪公安局于2014年3月3日立案侦查。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工作中发现有二十来个人办理了假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事实。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劳动经历一次性认定表(一)要求加盖鹰潭劳动局业务专用章,并且这个表格只有鹰潭市人保局才有,县级人保局是没有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其陪罗某甲到鹰潭三次,罗某甲说是去鹰潭社保局办事。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罗某甲几次鹰潭,说是去鹰潭办退休。6、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左右,其叫罗某甲帮忙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3年2月退休工资打到其邮政储蓄账号上,罗某甲找其要了3000元钱。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0月份,其通过罗某甲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2013年12月其领到了社保。8、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113年1月份,其找到罗某甲帮忙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手续,给了两万元给罗某甲,2013年3月份拿到733元钱退休工资,共得了9984元钱的。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左右,其找到罗某甲帮忙办理提前退休,付了24000元钱给罗某甲并。2013年年6月其邮政储蓄账号上有了退休工资。10、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罗某甲说可以替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说要22000元钱。2013年6月份其拿了第一个月的退休金1297元后将22000元给了罗某甲。共领了9个月的退休金。1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其丈夫姚照太说有个朋友可以办的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事情。2013年6月份其拿到退休金960元,共计8640元钱。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左右,通过罗某甲找关系办理提前退休,并付给他26000元钱。2013年8月收到退休工资。1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的上半年,其找罗某甲帮忙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13年12月份其收到一个月的退休工资。14、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其找罗某甲帮其老公周某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手续,共给罗某甲20000元钱。2013年8月份,其就拿到了周某的第一个月的退休工资1309元,一直拿到了2014年2月份。1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项某委托罗某甲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给了2万元给罗某甲。1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8月份找到罗某甲办理个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给了罗某甲17000元钱。2013年9月份其得了第一个月的工资878.89元。1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通过罗某甲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手续,9月份其查到了存折上了退休金,之后付了26000元给罗某甲。1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前后两次共交了28000元钱给车某,2013年10月,车某给了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存折,说提前退休已经办好了,这张存折上有一个月的工资1200元,共领取了4个月的退休金。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通过罗某甲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其付了26000元钱给罗某甲。2013年12月份中旬,其账上有了第一个月的工资1228元,一直拿到了2014年的2月份。2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找到罗某甲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一次性给了罗某甲24000元钱。2014年1月份,其存折上有了第一个月的工资1444元,共领了两个月的退休金。2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找到罗某甲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给了罗某甲一万六千元。2014年1月份其存折上有了第一个月的工资919.06元,共领了两个月的退休金。22、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找到罗某甲办理提前退休,并分两次给了28000元钱给罗某甲,但其还没有拿到退休工资。23、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罗某甲说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要两万多元就行了,后来其分两次共付了24000元钱给罗某甲。后来罗某甲手机关机联系不上,其没有拿到退休金。2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叫罗某甲帮忙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付了26000元钱现金给罗某甲。但一直没有拿到一分钱的退休金。2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其将档案等资料给了车某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给了车某5000元钱。2013年12月份的时候,车某打电话说最晚3月份一定有工资。2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请罗某甲帮忙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手续,并将自己的档案交给了罗某甲。过了个把月罗某甲就把档案等东西还回来,其发现里面多了一张认定表,2014年4月21日,其到贵溪社保局办理提前退休的手续,工作人员说认定表是假的,其就报案。2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找到罗某甲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手续,2013年12月15日,其按罗某甲的要求把档案和28000元钱交给罗某甲老婆,后来就联系不上罗某甲。2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她应叶某的要求按叶某提供的表上的公章为叶某刻了公章。还刻了“同意退休”、“同意认可”等印文。29、被告人叶某的供述,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罗某甲到其办公室问能不能帮档案上的人办提前退休,其到养老保险科询问后告知罗某甲办不了。过了一段时间,罗某甲又找其说他在贵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系的,叫其盖个假印章就行,并承诺事后感谢。然后其在办公室找了两张空白的审批表,为了能让档案上的人在特殊工种行业里工作十年,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其到鹰潭公园附近叫夏某按表上的三个公章刻了三枚公章。之后,其把档案给了罗某甲,过了一、两个月的样子,罗某甲就陆续拿了同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几份档案来,其就按照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标准来套,少什么东西就给他补上,罗某甲提出每份档案里都要放一份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劳动经历一次性认定表(一),具体给管某、李某丙、李某乙、项某、邱某、陈某乙、黄某乙、汪某、万某、杨某、黄某甲等20多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罗某甲一共给了其10余万元。2013年11月份,车某拿了一份杨某的档案来,叫其帮杨某办个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其给杨某补了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增资审批表,上面要盖职工单位意见、主管部门意见、批准机关意见三个公章,还做了一份假的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劳动经历一次性认定表(一)、职工(含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上面有四处要盖五个章的地方,也是到鹰潭公园附近的私人印章的那里做了假的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科专用章、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申请人单位的假的公章以及同意退休的假印文,只有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障专用章是真的事实。30、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12年有好多人叫其帮忙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后来通过车某认识了鹰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叶某,带了一个人的档案去看她能不能办,并说等事情办好会给她好处。叶某把档案留了下来。之后,叶某说很难办。其叫她想下办法。过了几天,叶某就打电话说办好了。其发现里面多了几张调工资的表和一张特殊工种的一次性认定表(上面盖了两个章,一个是职工单位上的公章,另一个是鹰潭市劳动局计划工资福利科的公章),特殊工种的审批表单位意见上多了个章。之后,其拿到贵溪市社保局、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最终办到了提前退休的手续。其收那个职工2万多元,给了叶某8000元。之后陆续找叶某办了连某、曾某等二十多人的提前退休手续,收每个人两万元左右。31、被告人车某的供述,2013年的3、4月份,李某丙说想办个退休,其答应替他办,但需要28000元钱。后其和李某丙一起将李某丙的档案交给了罗某甲。2013年11月份,杨某说他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其找到叶某,并把档案给了她,并说等杨某的手续办好后感谢她,杨某给了其5000元。32、贵溪市社保局证明,证实邱某、项某、罗某乙、连某、李某乙、万某、汪某、陈某甲、黄某甲、周某、江某、黄某乙、李某丙、王某、宋某、陈某乙、饶某、翁某、曾某、刘某、杨某、管某共22人未经贵溪市人保局工资福利股上报鹰潭人社局养老保险科审批办理特殊工种退休。33、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人员审批表、会议记录、档案交接表,证实在正常程序办理的人员当中没有连某、曾某、陈某甲、杨某、李某乙、饶某、黄某乙、王某、翁某、宋某、邱某、项某、江某、周某、汪某、万某、罗某乙、陈某乙、刘某、黄某甲、李某丙、管某等人。34、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特殊工种退休人员领取金额明细表及避免损失养老金明细表,证实邱某、项某、罗某乙、连某、李某乙、万某、汪某、陈某甲、黄某甲、周某、江某、黄某乙、李某丙、王某、宋某、陈某乙等16人领取了退休金,共计140444.67元,其中李某丙领取6082.8元;涉案22人可领养老金数额为1155176.95元,其中李某丙可领63261.12元,杨某可领86797.85元.35、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科证明及相关样表,证实被告人叶某制作了连某等人24人的虚假提前退休审核表、连某等22人的职工退休审批表以及宋某的职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36、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010号文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良德、黄某甲、管某职工(含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中的“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专用章”、“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同意退休”印章和印文为虚假制作的.37、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040号文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连某、曾某、陈某甲、杨某、李某乙、饶某、黄某乙、王某、翁某、宋某、邱某、项某、江某、周某、汪某、万某、罗某乙、陈某乙、刘某、黄某甲、李某丙、管某22人职工(含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中的“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专用章”、“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同意退休”印章和印文为虚假制作的;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劳动经历一次性认定表(一)中的“同意认可”、“鹰潭市劳动局计划工资福利科”等印章和印文为虚假的。38、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叶某辨认,夏某是伪造公章的人.39、贵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贵溪市公安局扣押了叶某185000元,扣押了罗某甲185000元,并退回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车某退回杨某5000元,退回李某丙1.6万元;追缴被骗社保基金140347.22无发还给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40、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3月3日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车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传唤到案。4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罗某甲、车某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罗某甲、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产,其中叶某既遂金额达140444.67元,未遂金额达1155176.95元,罗某甲既遂金额达140444.67元,未遂金额达1068379.1元,数额特别巨大;车某既遂金额达6082.8元,未遂金额达150058.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数额有既遂部分,也有未遂部分,分别达到了不同量刑幅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本案三被告人应以未遂数额对其进行处罚,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未遂,社保基金损失已被挽回,被告人叶某、罗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车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归案后三被告人又积极退赃,故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叶某上诉提出,她主观上是为了从帮助罗某甲、车某,并非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实际损失140444.67元作为量刑的数额,未损失的1155176.95元依法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她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上诉人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罗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罗某甲只是提供表格,盖假公章是诈骗犯罪的核心,罗某甲只是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罗某甲系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情节;罗某甲积极退回赃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被告人叶某、罗某甲、车某的供述;证人江某、周芳庆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叶某、罗某甲、车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罗某甲、原审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雕刻假公章、伪造材料,骗取有关部门先后为连某、管某等22人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骗取社保资金。其中叶某参与办理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实际骗取社保金额为140444.67元,尚未取得的社保金额为1155176.95元;罗某甲参与办理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实际骗取社保金额为140444.67元,尚未取得的社保金额为1068379.1元;上诉人叶某、罗某甲诈骗数额均为特别巨大;车某参与办理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实际骗取社保金额为6082.8元,尚未取得的社保金额为150058.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原审认定上诉人叶某、罗某甲诈骗数额均为特别巨大是正确的。叶某上诉认为未损失的1155176.95元依法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叶某、车某所具有的犯罪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积极联系骗取社保的人员,在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叶某的作用要小,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