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忠,男,1988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忠及其辩护人张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忠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毒品,获利1000元。此外,还向吸毒人员余某某出售300元的毒品。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孙忠应吸毒人员李某甲的要求再次向其贩卖0.4g冰毒和0.1g麻古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孙忠身上及家中搜出疑似冰毒物质11.2g,疑似麻古物质8.62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达20.32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忠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不实,因本人吸食毒品,部分系供自己吸食;且未贩卖毒品给余某某;归案后羁押期间被评为文明改造先进个人,有悔罪表示。其辩护人提出,1、孙忠2015年3月28日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属“犯意引诱”,该次毒品交易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孙忠本人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量刑时应予考虑;3、涉案毒品均系从李某甲身上及孙忠家中搜出,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4、归案后主动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孙忠在网上认识了网名叫“某子”的人,后孙忠向此人购买了冰毒与麻古。2015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孙忠找其购买300元的毒品,余某某让其朋友苏某某驾车前往黔江城区某小区,在该小区某栋楼房前,孙忠将一小包冰毒卖给余某某,后收取毒资300元。2015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通过朋友何某的介绍得知被告人孙忠的电话号码,于是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孙忠购买400元的毒品,后在黔江城区某小区某栋2单元楼房旁边,孙忠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卖给李某甲,收取毒资400元。当天下午6时许,李某甲再次电话联系孙忠购买毒品,在黔江城区某小区某栋2单元23楼电梯间,孙忠将1小包冰毒卖给李某甲,收取毒资300元。2015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忠,找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在黔江城区某小区某栋2单元23-6房间外,孙忠将0.41g冰毒卖给李某甲,收取毒资300元。2015年3月28日晚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忠,找其购买300元冰毒和100元的麻古,后孙忠便驾车前往黔江城区某小区,当车行至该小区某栋楼下时,李某甲来到该车旁,孙忠便将重0.4g的一小包冰毒和重0.1g的麻古贩卖给李某甲,并收取毒资400元。8时40分,二人交易完毕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后从孙忠的身上及家中共搜出疑似冰毒物质11.2g,疑似麻古物质8.62g。2015年4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孙忠贩卖及从身上和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0时15分,孙忠经尿液检测呈阳性。被告人孙忠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经过。2、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3月28日20时40分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黔江区城东街道某小区某栋楼下的公路边将完成毒品交易的孙忠当场抓获。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忠的身份情况。4、孙忠手机陌陌聊天信息打印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日孙忠通过手机陌陌软件与重庆一名自称“某子”的人互加为好友,之后在文字聊天中进行毒品询价与联络。5、通讯录、短信息照片,证实“某子”、苏某某、李某甲、何某均为孙忠手机通讯录联系人,2015年3月26日下午4时及6时许,李某甲通过手机文字聊天两次与孙忠联系购买毒品。6、银行流水,证实孙忠开户于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2834的银行卡的资金流动情况。7、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相关情况及孙忠被抓获情况。8、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忠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9、现场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及提取检材记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27日,黔江区公安局干警在李某甲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小包,经称重疑似冰毒物质净重0.41g,民警对查获毒品进行了扣押、称重、提取检材样本后,对疑似毒品进行了封存。10、现场封存笔录、毒品称重及提取检材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李某甲身上查获疑似麻古物质一颗及疑似冰毒物质1小包,经秤量疑似麻古物质净重0.10克,疑似冰毒物质净重0.40克,民警对查获物质进行了扣押、称重、提取检材样本后,对疑似毒品进行了封存。11、人身物品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封存笔录,证实2015年3月28日,黔江区公安局干警从孙忠身上搜到1小袋疑似麻古物质和1小袋疑似冰毒物质,毒资400元,钱包夹层内搜出疑似麻古物质1小袋,现场地上查获一个绿色烟盒,烟盒内装有疑似冰毒物质4小包。经民警对孙忠租住的黔江区城东街道某小区某栋23-6号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冰毒物质一包及空塑料袋若干、吸毒工具二套、电子秤三部。同时在孙忠身上及驾驶的车辆内查获三星及苹果手机各一部及白色小勺及现金等物品。后民警对查获涉案相关物品进行扣押,对疑似毒品提取检材样本后进行了封存。12、毒品称重及提取检材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孙忠身上及钱夹内扣押的疑似麻古物质净重8.62克,从孙忠身上等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净重11.2克。13、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3月27日从李某甲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月28日从李某甲与孙忠处查获的疑似麻古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4、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孙忠、李某甲、等人的尿液中呈阳性。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苏某某、鲁某某、余某某、马某某经辨认确认孙忠的情况。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他的一个朋友电话联系他要购买400元的冰毒,于是他就打电话给何某,何某就将孙忠的手机号码(153……000)发到了他手机上,叫他与孙忠联系。他便打电话联系孙忠,电话没接通,就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某哥喊我给你打的电话,我要一个3+1”,发完信息不久,孙忠就打电话过来了,喊他到某小区某栋楼下等他。于是他就到了某小区某栋,不一会,孙忠穿着睡衣从某栋2单元走出来,他便问孙忠“你是不是某哥喊我找的那个人?”,孙忠就叫他直接把钱放到他的衣兜里,他就把事先准备好的卷起的4张百元纸币放进了孙忠的衣兜,随后孙忠把用透明胶纸包装的冰毒和1颗麻古递给了他,交易完成后双方就分开走了。第一次购买的冰毒因不够他与朋友吸食,当日下午5时许,他再次电话联系孙忠购买300元的冰毒,孙忠叫他直接到某栋2单元23楼,到达指定地点后,在电梯旁边,他先支付孙忠现金300元,后孙忠将1包用透明塑料自己封袋包装的冰毒交给了他。3月27日下午4时许,他因想吸食毒品,电话联系孙忠购买300元的冰毒,孙忠叫他直接到某栋2单元23楼,到达指定地点后他拨打孙忠电话,孙忠推开23-6号房门,人站在屋里,伸出大半个身子到门外,他把300元现金递给了孙忠,孙忠接过钱后把一个装有冰毒的透明塑料自封袋递给了他。3月28日晚8时许,他在某小区某栋楼前再次用电话联系孙忠购买毒品,孙忠说在下坝,马上回来。大约10分钟后,孙忠驾驶着牌照号为“渝HCXX**”号的银色小汽车到达某栋楼前的公路边沙坑旁边,他走到车子驾驶室旁边后,将事先准备好的100元面额现金400元递给孙忠,孙忠接过钱后,从左前胸衣服内侧共取出3包冰毒和1包麻古,然后用一张白色的餐巾纸包好1包冰毒和1包麻古递给他,交易完后他刚往前面方向走就被警察抓获。1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关押在看守所时通过同窗贩毒嫌疑人赵某某得知孙忠的,并估计孙忠也在贩卖毒品。2015年3月12日他因想吸食毒品,便以赵某某朋友的名义电话联系孙忠购买300元的毒品,孙忠说住在某小区某栋,他叫朋友苏某某用车将他从新华东路送到某小区某栋前面的公路边,然后电话联系孙忠。约10分钟后,孙忠一边吃着面包、一边喝着矿泉水走出某栋楼,孙忠确认他就是毒品购买人后,把矿泉水瓶放在花台上对他说“钱拿给我噻。”他就把事先准备好的300元钱递给孙忠,孙忠接过钱后对他说“东西在矿泉水瓶里头。”,于是他拿起矿泉水瓶回到车上,从瓶身与胶纸之间取出了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之后与苏某某返回新华东路某宾馆,所购买毒品被他与朋友吸食。18、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他与余某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3月某天他应余某某的要求,用车送余某某到某小区某栋楼前公路的旁边向孙忠购买了300元的冰毒。1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孙忠的时间较长,了解孙忠的情况,二人一起吸食过毒品,也找孙忠购买过几次毒品。同时证实李某甲找孙忠购买过毒品,是他告诉李某甲孙忠在卖毒品,并把孙忠的电话告诉了李某甲。20、证人马某某、李某乙、鲁某某证言,证实曾向孙忠购买过毒品及购买的具体经过。21、被告人孙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共卖给李某甲四次毒品。第一次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中午,何某打电话给他说一个保安要联系购买毒品,叫保安直接打电话给他,他说可以。几分钟后,一个陌生电话打到了他电话上,对方自称是李某甲,是某小区的保安,要买三加一,意思是300元的钱的冰毒和100元钱的麻古,他就喊李某甲在某栋楼下1单元门口等他。他就按每0.1克100元的价格在家里从放冰毒的袋子里取出约0.3克装进小塑料自封袋,然后下楼走到某栋前面花园旁边,见到李某甲后问“你是某哥打的电话?”,对方回答“是”。他就把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递给了李某甲,李某甲也把400元钱放进他衣兜里。这次交易完成后,他把李某甲的手机号码取名为“保安”存在苹果手机上。当天下午,李某甲又打电话给他说要300元钱的冰毒,他就按第一次的做法,把冰毒分装出来一小包,在某栋2单元旁边与李某甲见面后,他把冰毒递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将300元钱放进他衣兜。第三次是3月27日下午,李某甲打电话说要300元钱的冰毒和100元的麻古,他说没得麻古了,只有冰毒,李某甲说只要300元钱的冰毒,他就叫李某甲到某小区某栋23楼后再打打电话,接到李某甲电话后,他开门出来在23楼楼梯间把1包冰毒递给了李某甲,李某甲递给他现金300元。第四次3月28日晚8时许,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个三加一,意思是买300元钱的冰毒和100元钱的麻古,因李某甲称在某小区上班,他当时人在街上,便驾车到某小区给李某甲送毒品。途中他从随身携带的毒品中取出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到达某小区某栋楼下与李某甲见面后,他用餐巾纸将事先准备好的冰毒与麻古包好,打开左前车窗递给了在车外的李某甲,李某甲递给他400元钱,他随手把钱放在放在了车子中控台旁边的盒子里,随后被警察抓获。在被警察抓捕时,他放在外套衣兜里的冰毒4小包掉在了地上,此后还在他身上查获了麻古。贩卖给李某甲及从他身上、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是找重庆一个叫“某子”的人购买的,他是通过QQ及陌陌软件认识的“某子”,然后通过文字聊天双方进行联络。因他本人吸食毒品,所购毒品部分用于本人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达2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孙忠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孙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孙忠本人吸食毒品,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孙忠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二、对孙忠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吸贩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德全审 判 员  吴春丽人民陪审员  常祖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