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7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变形),驾驶室载4人,从永泰往闽清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发生路段,因酒后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车右侧翻于路面上,造成乘车人郑某某被压在驾驶室右车门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7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变形),驾驶室载4人,从永泰往闽清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发生路段,因酒后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车右侧翻于路面上,造成乘车人郑某某被压在驾驶室右车门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持未年审、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酒后驾车,驾驶室超座,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操作不当,致车辆右侧翻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五)、(六)、(八)项、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02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前往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某、郑某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从永泰回白中家中,行驶到案发路段,驶过一个小左转弯时,车轮向左倒滑。整个车掉个头,他从车上摔倒路上,郑某某压在车的右车门下,当场死亡。他们就一路上走去上莲街打电话报警。到达上莲街找不到吴某某了。当天中午他们在郑某某家里喝了酒,17时30分,到他老家还一起还喝了12瓶啤酒,其中吴某某喝了两瓶啤酒。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7日晚20时左右,他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拖拉机,途径事发路段,刚过一个左转弯车的右前轮驶到路右边的路肩,吴某某向左急打方向盘,车轮向左滑到,车调头右侧翻于陆的左边,侧翻时,王某某从右摔倒路上,郑某某整个被压在拖拉机的右侧车门下。叫郑某某也没有回答。后发现郑某某已经死亡。于是他们就一起走路去到上莲乡打电话,吴某某到前面说是去打电话,接着就不见了。1月7日中午,他、吴某某和王某某在郑某某家中吃午饭,他们一共喝了六瓶啤酒和一瓶一斤的白酒。下午14时,吴某某驾车一起去永泰莲峰村王某某老家喝酒。17时30分,他们和王某某堂兄又喝了12瓶啤酒。喝完后19时左右又从王某某的老家回白中。吴某某中午在郑某某家里喝了2瓶啤酒,三分之一瓶的白酒,晚上在王某某老家喝了2瓶多啤酒。3.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机动车登记表,证实吴某某具有k驾驶证,准驾车型为手扶式拖拉机。时间至1998年。手扶拖拉机(变形)车主为吴某某。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持未年审、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酒后驾车,驾驶室超座,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操作不当,致车辆右翻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4、5、6、8项,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付本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5.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郑某某全身损伤形态特征结合现场与案情等情况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6.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制动器无异常,但制动间隙左大右小。转向尚有效,但系统不规范,转向系统工作不稳定,安全系数低。该车操作系统布置不规范,操作难度大,安全系统地,制动、转向尚有效。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调解通知书、事故调解记录、赔偿调解终结书协议书,证实2001年6月19日,因赔偿金额存在分歧,调解终结。吴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提出经济赔偿要求,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1年1月7日中午11点30分,他在郑某某厝吃饭,当时还有永泰人王某某、陈某某。吃午饭时他喝了半斤红酒。吃完后,郑某某叫他帮忙去永泰买猪仔。他驾驶拖拉机载着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由白中往永泰方向行驶,17时到达永泰莲坑吃了晚饭,晚饭时喝了半瓶啤酒,后19时,他驾驶拖拉机往白中方向行驶,途径上莲路段时,车发生了侧翻。造成了郑某某被拖拉机压住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与王某某、陈某某到上莲街打110报警。打电话报警后就走了。事情发生后他就躲在家里。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10时许,吴某某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对吴某某对其2001年1月7日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勤鑫人民陪审员罗训丽人民陪审员林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