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吴飞雄、黄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吴飞雄,黄婉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叶祖贺。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1。被告黄婉婷,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02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诉被告吴飞雄、黄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林龙、人民陪审员夏志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被告吴飞雄、黄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被告吴飞雄、黄婉婷签订了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文喜东街3号明安苑第2座1梯502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44‰计算(合同期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为担保还款,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已经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若不能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56238.43元及到期利息4340.02元,其中还未还正常利息4268.63元,应未还罚息28.8元,应还未还复利42.59元(到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9,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贷款本息合计160578.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上述债务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文喜东街3号明安苑第2座1梯502号房产(抵押登记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333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了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飞雄、黄婉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7页、2011年1月3日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175000元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2份,证明两被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拖欠情况。被告吴飞雄、黄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文喜东街3号明安苑第2座1梯502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下降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支付。为担保还款,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已经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息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56238.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双方执行利率上上浮50%。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文喜东街3号明安苑第2座1梯502号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本院已支持了罚息,故对复利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飞雄、黄婉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6238.4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以156238.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飞雄、黄婉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吴飞雄、黄婉婷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文喜东街3号明安苑第2座1梯5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被告吴飞雄、黄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永雄审 判 员 李林龙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