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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殷挖修与唐刚、唐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挖修,唐刚,唐金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殷挖修,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光明,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刚,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金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本荣,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跃军,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殷挖修与被告唐刚、被告唐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挖修及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唐刚、唐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梁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殷挖修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在被告唐刚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唐金成于2013年8月7日出具书面凭证一份,2014年10月3日被告唐刚工地负责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80639.5元,被告唐刚已支付了113800余万元,余款6679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费667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唐刚辩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李跃军签字结算单我们不认可,李跃军是我们聘用负责工程安全、工程质量技术方面的事情雇员,经济这一块都是唐刚、唐金城负责。唐金城出具的2013年8月7日的欠条被告认可。被告唐金成辩称,与唐刚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跃军辩称,2014年10月3日是经过结算给原告殷挖修出具的结算单,我认可。2013年8月7日的欠条我不清楚。原告殷挖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3日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2、2013年8月7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797元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殷挖修在被告唐刚工地上干活,2013年8月7日由被告唐金成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唐金成、唐刚欠劳务费16797元。2014年10月3日,经被告唐刚工地上负责工程质量技术方面的雇员李跃军核算工程量后二被告共欠原告殷挖修劳务费为100789.5元,被告唐刚支付500789.5元后,剩余50000元未支付,以上未支付劳务费共计6679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67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的结算单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唐刚、唐金成庭审辩解对原告2014年工程价格不认可,且原告劳务费已给付完毕,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跃军系被告唐刚的代理人,代理核算工程的工程量,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跃军不承担给付原告殷挖修劳务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刚、唐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挖修劳务费66797元。二、驳回原告殷挖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额6679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送达费200元,共计935元(原告殷挖修已预交),由被告唐刚、唐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