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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丁邦权与华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价廉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宇。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邦全。委托代理人冯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连勇。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邦全、贾连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丁邦全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讷河市5公里西庄桥西侧时,与贾连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BN34**号豪沃牌自卸车相撞,造成丁邦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丁邦全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手3、4、5掌骨骨折及左第5肋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裂伤。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讷公交(2013)认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连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邦全无责任。贾连勇所驾驶的黑BNL2**飞度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经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对丁邦全作出齐医二院法检所临鉴字(2013)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邦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3、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华安保险公司以鉴定没有通知该公司、鉴定程序不合理、丁邦全的损伤不应构成伤残十级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对丁邦全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邦全因车祸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丁邦全治伤的合理费用为71,364.00元,其中:医药费7,956.00元、营养费30天×40.00元计1,200.00元、伙食补助费16天×50.00元﹦800.00元、误工费91天(包括重新鉴定1天)×135.00元(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365天)计12,285.00元、护理费30天×135.00元(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365天)计4,05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计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21.00元(包括重新鉴定84.00元)、重新鉴定拍片58.00元、鉴定费2,600.00元。另查明,丁邦全居民身份证为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长青村3组居民,应属讷河市城镇居民。重新鉴定费用1,000.00元系华安保险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日,丁邦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贾连勇和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7,956.00元,误工费36,000.00元(90天×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30天×5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护理费4,050.00元(49,320.00元÷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37.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电动车损失3,200.00元,重新鉴定丁邦全垫付交通费84.00元、拍片58.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99,479.00元;2、诉讼费由贾连勇和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连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华安保险公司为贾连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提供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即应当按照保险理赔数额予以赔偿。丁邦全治疗所花合理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全部应由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丁邦全请求的误工费每天400.00元、电动车损失3,2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包括精神抚慰金。因华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贾连勇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除保险人责任不产生效力。华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负责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丁邦全治疗所花合理费用全部已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先行给付义务,贾连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丁邦全对贾连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邦全经济损失68,764.00元;二、驳回丁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00元,由丁邦全负担646.00元,由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41.00元;鉴定费2,600.00元、重新鉴定费(已支付)由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华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丁邦全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有误。丁邦全为农村户口,原审时丁邦全没有提供户籍性质为城市或在城市居住的任何证据,因此丁邦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丁邦全出示的误工证明,在俄罗斯也是从事农业工作,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有误。医药费7,956.00元、营养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检查费58.00元,累计相加为10,014.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4.00元。二、原审判决丁邦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过高。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丁邦全和贾连勇负责。针对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丁邦全答辩称:一、原判赔偿标准正确。1、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答复意见是赔偿不只根据户口性质来确定农村或城镇标准,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确定。2、丁邦全住所地为讷河镇长青村,长青村等村已于2007年11月划归通江街道办事处管辖,长青村地理位置与城镇属于一体,消费水平、收入与城镇混为一体没有区别。3、丁邦全的护照已经显示,丁邦全前往俄罗斯工作多年,在俄罗斯工作收入高于在黑龙江的收入,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二、鉴定检查费属于鉴定费性质,不属于为了治病而支付的医疗费,而是为了鉴定而支付的费用,鉴定费不在10,000.00元医疗费保险范围内。三、丁邦全的手已经残疾,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过低,不足以抚慰丁邦全。四、鉴定费、诉讼费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贾连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一、贾连勇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丁邦全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理赔的范围包括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而鉴定费、诉讼费都是被侵权人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丁邦全提供一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讷河市长青村与建华村2001年合并,归讷河市城关镇讷河镇管辖。2007年11月讷河市政府撤掉城关镇,成立通江街道办事处和雨亭街道办事处,因建华村是城中村,归通江街道办事处管辖。故本院对丁邦全的城镇居民身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丁邦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连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丁邦全无责任。贾连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丁邦全治疗所花全部合理费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贾连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丁邦全要求贾连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丁邦全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讷河市城镇居民。丁邦全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因侵权导致精神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判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丁邦全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并无不当。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判支持的数额较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邦全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系合理费用,原判由华安保险公司负担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