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执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相安与刘高峰、张宜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相安,刘高峰,张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山执字第00139号申请执行人:周相安,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荟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毕,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高峰,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张宜英,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申请执行人周相安与被执行人刘高峰、张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5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在外地,暂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5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松审 判 员 刘润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凯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