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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6月18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7月7日被取保候审,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共联村委赵家村57号时某出租屋内,采用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时某家中的上海老庙牌千足金项链1根(重24.21克,价值人民币7020元)、上海老庙牌千足金戒指1只(重5.52克,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海老庙牌金镶玉吊坠1个(重3.75克,价值人民币1937元)及储蓄罐1个(内有硬币55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111.5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溧阳市溧城镇共联村委赵家村57号被害人时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窃得上海老庙牌千足金项链1根(重24.21克,价值人民币7020元)、上海老庙牌千足金戒指1只(重5.52克,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海老庙牌金镶玉吊坠1个(重3.75克,价值人民币1937元)及储蓄罐1个(内有硬币554.5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111.5元。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某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时某,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人狄某、曹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称重记录,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初犯,且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8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