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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为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为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龙腾路2号。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小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为栋。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诉被告张为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融资租赁苏M×××××号汽车;承租人每月支付租金7152.69元;车辆初始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承租人如果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等情况,出租人可立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结清租金等。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现被告已逾期支付多期,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尚余租金200275.32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苏M×××××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德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4日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和指定,购买了汽车一辆,合同约定租期为36个月,融资总额为195585元,被告每月需还租金7152.69元。2、2013年12月24日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苏M×××××号车辆抵押给原告。3、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的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车辆已经于2013年12月23日抵押登记给了原告。5、汇款凭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车辆销售商支付了本案所涉融资款。6、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张为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德和公司为出租人、张为栋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为栋融资租赁奔驰牌汽车一辆;车辆首付款195585元,融资总额为195585元;租赁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租金为7152.69元,由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融资租赁之汽车初始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出现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同时要求承租人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德和公司为抵押权人、张为栋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张为栋以其购置的前述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德和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等。后德和公司、张为栋办理了车辆的交接手续,张为栋取得了苏M×××××号车辆,并于2013年12月23日办妥了德和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4年1月9日,德和公司向汽车销售商转账支付了一千万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购车款194415元,该款项与融资金额之差额1170元为德和公司安装车辆定位系统之费用。嗣后,张为栋仅向德和公司支付了8期租金。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德和公司根据张为栋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张为栋使用,张为栋应履行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张为栋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德和公司按约有权要求张为栋支付剩余28期租金200275.32元,并就抵押车辆行使担保物权。故德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为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200275.32元。二、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苏M×××××号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张为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张存华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周珊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