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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景云与贵州祺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杨海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云,贵州祺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杨海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王景云。被告贵州祺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鑫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珠江路3号8幢3-1号。法定代表人:黄贵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再坤,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海轮。委托代理人杨再坤,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景云与被告祺鑫源公司、杨海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云,被告祺鑫源公司、杨海轮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坤到庭参与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云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双方就供应货物及运输单价分别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协议及时供货,但二被告均未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祺鑫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柴油货款883,166.4元,之后被告偿还了货款3万元,因此被告欠原告柴油货款共计853,166.4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53,166.4元及银行同期利息108,826.1元共计961,992.5元(利息是以本金853,16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7日,其后利息一直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祺鑫源公司、杨海轮辩称,首先,二被告中杨海轮不是适格的主体,只有祺鑫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杨海轮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欠条也是被告祺鑫源公司出具的,应该由被告祺鑫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欠条是真实的,确实是祺鑫源公司出具的,但被告杨海轮在欠条出具后,不止偿还了3万元货款,其分几次向原告共计偿还了货款16万元多;3、利息应该从出具欠条之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开始计算,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景云与被告杨海轮于2014年8月5日就供应柴油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供货协议》,协议顶部载明:“甲方(供货方):贵阳顺风振心油脂有限公司(王景云),乙方(购油方:祺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杨海轮)”。协议中对供货品种、供油方式、加油、油质检查、违约责任、油品验收、结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当日一次性支付所有的柴油款,如果拖欠,按市场高利息计算。原告王景云与被告杨海轮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进行确认;贵阳顺风振心油脂有限公司及被告祺鑫源公司均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柴油,供应的施工工程有未来方舟及多彩贵州工程。原告庭审中提交的16张送货欠款单上有两张客户名称为:“多彩贵州杨海轮工地”,其余14张客户名称为:“祺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杨海轮”;16张送货欠款上载明供应的柴油共计121680升。2014年11月4日,被告祺鑫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王景云20**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7日提供柴油共52800升,单价7.36元,共计¥388,608元(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陆佰零捌元整),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4日提供柴油共68880升,单价7.18元,共计¥494,558.4元(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肆角)。总计¥883,166.4元(人民币捌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陆元肆角)(备注:柴油供应到未来方舟诚信议工地)。由2014年11月16日之前支付¥400,000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方:贵州祺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祺鑫源公司并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杨海轮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中贵阳顺风振心油脂有限公司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挂靠在该公司进行柴油运输,双方独立核算。2、针对被告祺鑫源公司与被告杨海轮的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杨海轮是以被告祺鑫源公司的名义独立的做自己的业务,并非是代表被告祺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杨海轮也没有出示被告祺鑫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二被告陈述被告杨海轮向被告祺鑫源公司的股东购买了股份,也算股东之一,但没有登记,各个股东都是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3、针对欠条是由被告祺鑫源公司所出具,原告庭审中陈述柴油是供应给被告杨海轮承包的工地,原告向被告杨海轮索要货款时,被告杨海轮让原告到被告祺鑫源公司结算,结算后被告祺鑫源公司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要求被告杨海轮和祺鑫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4、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都是由杨海轮代表被告祺鑫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5、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时间内提交涉案工程相关承包合同,后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祺鑫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供货协议》、送货欠款单、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与贵阳顺风振兴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危货运输车辆挂户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景云与被告杨海轮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杨海轮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杨海轮辩称自己只是代表被告祺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欠条也是由被告祺鑫源公司出具的,因此应由被告祺鑫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被告杨海轮并非是被告祺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被告杨海轮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杨海轮与被告祺鑫源公司的关系,被告杨海轮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也未向原告出示相关的被告祺鑫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祺鑫源公司也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被告祺鑫源公司事后追认被告杨海轮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被告陈述柴油所供应的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祺鑫源公司承包的,但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杨海轮未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柴油实际是由被告祺鑫源公司所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在被告祺鑫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杨海轮还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也与被告杨海轮关于应由被告祺鑫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符,综上,被告杨海轮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祺鑫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庭审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所欠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的853,166.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欠条出具后,被告杨海轮不止支付了3万元货款,其分几次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欠货款共计16万元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支付2014年8月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在《供货协议》中虽然约定当日一次性支付所有柴油款,拖欠按“市场高利息计算”,但该约定系对利息约定不明,且双方在2014年11月4日才进行结算,故只能支持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上对利息重新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后,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进行计算,故被告应支付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轮、贵州祺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王景云支付货款人民币853,166.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853,16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景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0元,减半收取6710元,由被告杨海轮、贵州祺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梁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