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玲与杨兵、桑国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杨兵,桑国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张玲,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0日,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新疆百丰天圆律师。被告:杨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7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户。被告:桑国瑞,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8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原告张玲与被告杨兵、桑国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杨兵、桑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兵签订《门面房出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杨兵位于奇台县农场108团农副产品物流园内的门面房一间,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94200元,被告桑国瑞为杨兵的担保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向原告出售门面房之前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经数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房出售合同》;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94200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78840元(房屋总造价的394200×20%=78840元);4、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40365元(394200×4.875‰×21月=40356元,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至);5、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索款费用6000元。被告杨兵、桑国瑞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出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杨兵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近两年的时间,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面房出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已经向被告方全额支付了房款,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至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于2014年过户到原告名下;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出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超过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桑国瑞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出售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原告交付房款的当时被告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杨兵已经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3年7月10出售给第三人;由北向南3栋2号至今由第三人使用;而非被告所述向原告交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书中的房屋不是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是和原告的房子在同一排不是同一间,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该转让协议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票据一组,拟证实双方协商交付房屋期间原告产生的实际花费。被告对该票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据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因在原告付房款当天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面房分配协议一份,拟证实十一间房子是交叉分配的,其中卖给原告的是由南向北杨兵2号房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2013年7月10日,如果本协议不是虚假的,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编号在原、被告签订的出售协议中予以说明。2、照片两张,拟证实原告在自己所购买的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窗户上贴的房屋出租广告,因该房屋原告一直未出租出去,所以原告要求退房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据不予认可,被告说明的门面房出租无法证明的是由北向南3栋2号,也无法证实是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申请证人李艳霞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杨兵在原告付款的当天已经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人是本案被告桑国瑞的妻子,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申请证人马金勇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曾领着人看房,对外出租由北向南第5间房子。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之间是出租与承租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法庭调查中其证言相互矛盾,希望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房租编号是由北向南3栋2号,原告已向法庭提供证据,房屋卖给原告之前卖给了第三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由北向南第5间房子房屋在原告的名下。申请证人王会文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曾经在原告的引领下到本案争议的108团农副产品物流园内由北向南第5间房子看过房子,想要承租该房屋,但是认为房租过高没有租。申请证人顾兵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杨兵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就是由北向南第5间房子,不是原告说的由北往南3栋2号房。因该排11间房屋是其与被告杨兵共同修建的,建成后每人所有5间房。原告张玲购买的是由北向南第5间房子,该11间房屋的暖气均是由证人顾兵提供,顾兵曾向原告张玲收取过由北向南第5间房子的暖气费,原告张玲让顾兵到其妹妹张环那拿暖气费,后来顾兵到新鑫广场找到张环收取了2000元暖气费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被告说的相互矛盾,证人向原告收取的暖气费是第五间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申请证人张环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顾兵曾到新鑫广场找过张环,张环代她姐姐张玲向顾兵缴纳过2000元暖气费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门面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现将位于奇台农场一O八团场农副产品物流院内,由奇台农场金鹿农副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门面房出售给乙方,现甲方就该门面房出售事宜与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该房位置及基本情况:该房位于由北向南3栋2号间,共1间,属于上下两层,两位一体格局。……二、房屋面积:该房分为上下两层,一楼54平方米,二楼54平方米,共计108平方米。……四、房屋造价:房屋出售为3650元/平方米,共计:叁拾玖万肆仟贰佰元整(¥394200元整),此外,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六、交房事宜约定:甲方在乙方交清全部购房款的次日向乙方交付房屋钥匙。逾期一天按一年房租的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超过1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该按时接收门面房,逾期一天按一年房租的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签字):杨兵,2013年7月11日,担保人:桑国瑞。乙方(签字):张玲。备注:注明:在大证下来后给乙方办理小证,如不办理违约金有甲方承担,大证下不来双方不承担违约金。杨兵,张玲”。法庭调查中原告张玲承认被告杨兵已经在其付款的当日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该房屋是由北向南第5间房子,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由北向南3栋2号间,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时合同中约定的由北向南3栋2号间已经卖给了第三人,对此原告张玲是知道的。原告张玲在购买的由北向南第5间房子房屋中张贴了出租广告,并且也已经缴纳了该房屋的暖气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就将由北向南第5间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拿到钥匙后在房屋中张贴了出租广告,并且在2015年2月份交了该房的暖气费。对被告交付的是由北向南第5间房子钥匙而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北向南3栋2号房,以及当时由北向南3栋2号间房被告已经出售给了第三人,原告是知情的。从原告的种种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对其购买的是由北向南第5间房屋是认可的。原告辩称被告没有交付房屋钥匙、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由北向南3栋2号房屋,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并且将该房屋卖给第三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出售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4497元、邮寄费160元,保全费3117元,共计7774元,由原告张玲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