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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玲与童俊麟,侯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83号原告朱玲,女,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童俊麟,男,汉族,1953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朱玲与被告童俊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玲,被告童俊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诉称,2006年8月26日,朱玲借给童俊麟10万元;2008年6月25日,朱玲借给童俊麟20万元;2009年2月28日,朱玲借给童俊麟2万元整,以上共计32万元。借款后至今,童俊麟未向朱玲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朱玲要求童俊麟还款,童俊麟每次都推脱。童俊麟称2014年底偿还部分,至今未付。朱玲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童俊麟偿还朱玲借款本金32万元;2、童俊麟向朱玲支付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童俊麟辩称,朱玲诉称借款属实,童俊麟予以认可。由于童俊麟现在经济状况比较困难,无力支付,请朱玲给童俊麟一定时间准备。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童俊麟从朱玲处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25日,童俊麟从朱玲处借款20万元;2009年2月28日,童俊麟从朱玲处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32万元。2014年1月13日,童俊麟向朱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双方约定。审理中,朱玲陈述该《借条》出具时未将2009年2月28日童俊麟从朱玲处借款2万元计算在内。2014年4月18日,童俊麟向朱玲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所欠朱玲叁拾贰万元欠款,本人郑重承诺在2014年逐步归还,按归定(规定)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的原则,所欠利息在本金归还后在逐步支付。并注明借款时间:2006年8月26日壹拾万元整;2009年2月28贰万元整;2008年6月25日贰拾万元整。审理中,朱玲和童俊麟均确定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2015年5月26日,朱玲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玲与童俊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朱玲举示的《借条》和《承诺书》,载明童俊麟从朱玲处借款共计32万元,审理中,童俊麟对此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朱玲向童俊麟出借32万元成立。借款后,童俊麟负有依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朱玲可以催告童俊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童俊麟偿还朱玲上述借款的合理准备期限为30天。朱玲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过合理准备期限30天后,还款期限于2014年6月25日届满。至今,童俊麟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因此,朱玲要求童俊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借条》和《承诺书》均载明了童俊麟应向朱玲支付利息。审理中,朱玲和童俊麟均确定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该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3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朱玲要求童俊麟向其支付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俊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玲借款本金32万元;二、被告童俊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玲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童俊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童俊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