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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郑某、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许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明知其销售的美容药品没有国家批号,仍将韩国白玉灰姑娘美白针销售给被告人刘某及尹某,销售金额共计4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将其从被告人郑某处购得的韩国白玉灰姑娘美白针销售给吴某,销售金额1600元。案发后吴某将该韩国白玉灰姑娘美白针上交公安机关。经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韩国白玉灰姑娘美白针应按假药论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受证���材料清单及照片,假药认定书、包装盒、说明书翻译,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支付记录、快递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刘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刘某销售的韩国白玉灰姑娘美白针系注射剂类药品,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代理审判员 许 志 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