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1983年12月17日生。2014年4月16日因涉故意伤害被由屏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由屏边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屏边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屏边县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春奕、张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xx与贾xx、陶xx及被害人李xx等好友在屏边县玉屏镇能源站对面的源味烧烤店饮酒吃烧烤。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xx和被害人李xx先后离席前去玉屏镇镇兴宾馆开房。在镇兴宾馆柜台处,两人因开房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唐xx便用左手打了被害人李xx一巴掌,后两人扭打至宾馆门外,被赶到的贾xx、陶xx等人劝开,随即又再次相互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唐xx用嘴将被害人李xx的右耳耳垂咬掉。经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唐xx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李xx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唐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唐xx辩称,起诉书上写的事实基本符合,但是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我不认可,我被被害人按在地下打,我认为我是自卫,不是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xx与贾xx、陶xx及被害人李xx等好友在屏边县玉屏镇能源站对面的源味烧烤店饮酒吃烧烤。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xx和被害人李xx先后离席前去玉屏镇镇兴宾馆开房。在镇兴宾馆柜台处,两人因开房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唐xx便用左手打了被害人李xx一巴掌,随后两人扭打至宾馆门外,被赶到的贾xx、陶xx等人劝开,两人被劝开后继续相互争吵,随即被害人李xx又上前与被告人唐xx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唐xx用嘴将被害人李xx的右耳耳垂咬掉。经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唐xx属云南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户,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为被告人唐xx打电话报警称把人家的耳朵咬掉,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1日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xx在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唐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残疾人证、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实被告人唐xx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其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户。5.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xx到玉屏派出所时身上有软组织挫伤,并进行了照相固定,但相关照片在派出所搬迁时丢失。6.证人贾xx、陶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23时30分左右,两人看见被告人唐xx与被害人李xx在屏边县镇兴宾馆门口扭打在一起,便将两人劝开,之后两人继续争吵,被害人李xx又上前与被告人唐xx东扭打,等最后分开的时候发现李xx右耳耳垂被咬掉在树脚。7.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唐xx在屏边县镇兴宾馆发生争吵,被告人唐xx在宾馆门口先动手打了被害人李xx一巴掌,继而两人在镇兴宾馆门口相互扭打,期间被人劝开后两人继续争吵,随即又扭打在一起,最后被害人李xx右耳耳垂被被告人唐xx咬掉。8.被告人唐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xx与被害人李xx在屏边县镇兴宾馆因开房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人唐xx在宾馆柜台处先打了被害人李xx一巴掌,随即被害人李xx将被告人唐xx拉到宾馆门口处扭打起来,两人被人劝开后继续争吵,继而被害人李xx又上前与被告人唐xx扭打在一起,在扭打时被告人唐xx将被害人李xx的耳垂咬掉。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屏)公(司)鉴(伤)字(2014)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禹司鉴字2014第(0432223)号,证实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10.辨认笔录、照片及编号说明,证实被告人唐xx与被害人李xx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案发当天相互扭打的人。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为屏边县玉屏镇镇兴宾馆门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xx对被害人李xx的陈述提出异议,其质证认为案发当天不是被害人李xx先去宾馆开房,是自己先去宾馆开房的,两人就是因为开房的事情才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唐xx认为不是李xx先去开房,是自己先去开房的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xx在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李xx在被他人劝开后又动手殴打被告人唐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唐xx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xx辩护认为被害人李xx与其扭打在一起时是想要置其于死地,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咬被害人李xx只是自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xx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茹审判员 杨美秀审判员 邹凌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