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维明诉被告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汽车检测中心)、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义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明,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孙维明。委托代理人王闯。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田丰柱。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媚。委托代理人由俊杰。委托代理人孙国明。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杰。委托代理人范秀云。原告孙维明诉被告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汽车检测中心)、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义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芃、人民陪审员刘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汽车检测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利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由俊杰、孙国明,第三人田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范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2008年开始陆续占用田义村土地进行加华小城项目及检车线建设,绝大部分农户土地补偿款已陆续支付完毕,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户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没有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检测中心辩称,我公司是沈阳市交通局所属事业单位,主要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车、机动车尾气检测等行政职能,原址位于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68号。按照市政府北金廊规划要求,沈阳市政府于2010年对我单位进行了整体拆迁。2011年10月19日,沈阳市政府下发沈政地拨字{2011}0065号国有土地文件,将沈阳市文大路南侧田义村的国有土地26456.6平方米划拨给我单位,用途为科教用地,2011年11月2日,我单位取得沈阳国用(2011)第0176号国土使用权证书,正式取得该地块国土使用权。基于以上事实,我单位从未与本案原告发生过土地拆迁补偿法律关系,我单位土地使用权系行政划拨取得,原告所述2008年的拆迁从时间上看我单位亦无关联,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利生公司辩称,2008年我公司从田义村购买土地,在储备中心摘牌,通过正常的手续对田义村的土地进行拆迁。地上补偿是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在我公司拆迁范围内,我公司负责地上物的补偿,原告家土地上没有地上物,当时地上没有建筑物,种植的白菜已经铲掉一部分。地上没有建筑物的,每平方米12元,原告家属于该种情况。原告家补偿款不超过3万元。原告与我们一直在协商没有结果,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赔偿损失7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田义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我村委会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维明系田义村村民,其有村里承包土地2亩。同村村民汪玉仲有承包土地5.7亩,孙广芝有承包土地2.6亩。2008年,田义村部分土地被拆迁,包括原告及同村村民汪玉仲、孙广芝家土地均被拆迁,三家共计4.6亩土地被拆迁,该部分土地被被告利生公司购买并使用,并由该公司对地上物进行补偿。2008年,利生公司将上述三家的地上物全部拆除。2011年被告汽车检测心中通过政府划拨方式取得原告及汪玉仲、孙广芝家土地共计5.7亩,该部分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被告汽车检测中心同意进行补偿。2008年至2011年,原告仍领取了粮食综合补贴款。2014年11月3日,因原、被告双方协商地上物补偿事宜,田义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孙维明2亩土地,地上有大棚有64平方米看护房,有2500棵白腊,红柳观赏树。证人王庆华称原告家承包地上有树具体多少不清楚,大棚,看护房。因地上物补偿款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地上物设施及青苗补偿款。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本、2009年种粮农民领取粮食综合直补款通知单、存折、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38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亩地198000元的标准补偿,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关于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承包地上地上物的证明,该证明在是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补偿事宜过程中出具的,且与到庭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2亩土地的地上物情况。关于其他书面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地上物的情况及具体补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二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地上物以每亩125000元的标准共同进行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共同占用原告2亩土地,根据其各自所占原告、汪玉仲、孙广芝三家共10.3亩土地,利生公司占用4.6亩,汽车检测中心占用5.7亩,二被告同意按照其各自占用的亩数在10.3亩中的比例来对原告进行补偿,故被告利生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地上物补偿款为114078元(2亩×125000元×4.7亩/10.3亩),被告汽车检测中心应给付原告的地上物补偿款为138349.5元(2亩×125000元×5.7亩/10.3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系因地上物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未给予原告补偿款,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的问题。2008年,利生公司将原告地上物拆除,而汽车检测中心表示2011年原告部分土地在其拆迁范围内,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损失系指本应于2011年动迁,却因利生公司的行为而致其地上物于2008年被拆除,导致2008年至2011年三年未经营而产生的经营损失。因利生公司的行为致原告产生损失,故利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受损及领取种粮补贴至2011年的事实,本院适当考虑原告承租同地段相同亩数土地另行租种进行经营的租金,以每年每亩地700元标准,给予原告三年的租金补偿作为其经营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利生公司给赔偿原告经营损失4200元(700元×2亩×3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广芝地上物补偿款138349.5元;二、被告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广芝地上物补偿款114078元;三、被告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维明经营损失4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被告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6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梅审 判 员 叶 芃人民陪审员 刘 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