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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姚和平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和平,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张传海,姚和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姚和平,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长安路交口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323017-8。法定代表人:陈礼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传海,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安徽省肥西县。第三人:姚和花,女,汉族,1986年10月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姚和平诉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张传海、姚和花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和平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姚和平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和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和平负担。审 判 长  朱中全审 判 员  韩太祥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