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芦)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某公司与杨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某公司,杨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88号原告:唐山市某公司,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负责人:张某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职务:部门经理。被告:杨某,农民。被告:刘某(系杨某妻子),农民。原告唐山市某公司诉被告杨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云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某公司诉称,二被告开办的家庭养殖场,从原告处购买雏鸡、饲养鸡的饲料等,截止到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2019.67元(肉鸡饲料合同、收鸡雏欠条,饲料及药品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2019.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饲养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提出唐山市某公司为被告养殖场提供带病带菌的鸡雏,并且由于该公司技术员在鸡雏得病期间用公司技术员自己的药品,外出旅游并以各种借口推拖不来被告处为鸡雏看病、指导,致使被告所饲养鸡病情加重,损失增大数倍。唐山市某公司为被告鸡场提供的华都饲料分量不足,被告在饲养中由于饲料供给不足,导致饲养鸡生长缓慢。要求唐山市某公司赔偿被告损失如下:用煤款4000元、电费5000元、人工费用12000元,鸡棚承包费用为6000元,共计27000元,被告饲养每批鸡应获利40000元到50000元。损失共计67000元。被告杨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与被告刘某同样的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按每只4.7元向被告提供14000只雏鸡,同时由原告提供饲料和药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14000只雏鸡,并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入雏凭证;在饲养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52.88吨,其中1号饲料12.2吨,2号饲料28.44吨(包括华都2#料4.24吨),原告提交了12张由被告签字的送料单;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421.6元的药品,原告提交了送药单;原告主张本批鸡雏代免费1820元(14000只×0.13元/只=1820元)。该批鸡经饲养后于2015年5月30日由原告收购,重量共计38961斤,成鸡数量为10660只,原告提交了收购单。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交鸡之日起七日内结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420196.69元。被告对合同、送料单、送药单收购单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重量不足,用公司以外的药品以及看病指导不及时,要求原告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67000元,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其二人与被告系同一养殖小区养殖户,被告未提交证明具体损失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杨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养鸡场。以上事实有合同、送料单、用药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肉鸡饲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5800元(14000只×4.7元/只)的雏鸡;提供了价值12421.6元的药品及鸡雏代免费1820元;提供了40.46吨的饲料,价值为157074元(12.2吨×3900元/吨+28.44吨×3850元/吨),以上合计237115.6元;原告回收被告成鸡10660只,重量为38961斤,合同价格为4.55元/斤,共计价值177272.55元;上批交鸡余额为17823.38元;以上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42019.67元。被告辩解原告雏鸡带病带菌、饲料分量不足、原告技术人员看病指导不及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要求予以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接雏后饲养过程中,由于饲养管理不当出现的疾病或死亡,其后果自己承担,甲方(原告)应无偿提供服务但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责任”,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某公司鸡雏款、饲料款、药品款及鸡雏代免费款共计42019.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97元由被告杨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