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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09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2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秀杰、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向妻子李某某提议晚上去盗窃大型货车的电瓶,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二人并约定由李某某在车上望风。当日21时左右,安某某、李某某驾驶鲁某轿车行驶至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某村村西处,看见商河县某乡某村村民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辆大型货车,随后安某某下车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活口扳子和剪刀盗窃三辆大��货车上的6块电瓶。安某某、李某某继续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商河县富民路某村时,看见山东省乐陵市某村村民郭某某停放在南侧辅道上的两辆大型货车,安某某欲盗窃该两辆大货车电瓶,李某某提醒安某某查看附近有无监控,在确认周围无监控后,安某某下车盗窃该两辆货车上的4块电瓶。后经鉴定,该10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069元。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均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该10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商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到案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失主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有犯罪前科,本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宪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