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嵊州市远盛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与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远盛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80号原告:嵊州市远盛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财旺。被告: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康。原告嵊州市远盛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与被告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64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货款结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4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海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财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远盛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建立了削磨液买卖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10月13日把磨削液合计4600公斤送达至被告处,货款合计43000元,由被告单位代表胡国良签收确认,并约定如购货单位逾期未付货款,应支付就未付货款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后经双方口头协商降价,总货款降至41400元。货物交付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10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已对相应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和8月2日以电子汇划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15000元,余款264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远盛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削磨液货款26400及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3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海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季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