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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洪标与姜增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曾洪标。被告姜增明。原告曾洪标与被告姜增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洪标诉称,我是开挖机的,2013年10月份,被告雇佣我在其工地上为其运走煤渣。期间,被告给了部分挖机费。煤渣运完后经结算,被告还欠我挖机费4万元,被告为此向我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挖机费1.8万元,尚欠2.2万元。我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推脱未予支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机费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其挖机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姜增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开挖机运煤渣,作业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完工后双方于同年11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今欠到曾洪标挖机费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年前付清”的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8万元,余款2.2万元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2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增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洪标支付报酬人民币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姜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