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三一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麒麟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三一经贸有限公司,湖北金麒麟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9号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三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保税港区八大街1号保税港行政综合大楼B座1205室。法定代表人:胡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麒麟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三台河村三组1幢702。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三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经贸公司)与被告湖北金麒麟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三一经贸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9-1号民事裁定,冻结金麒麟钛业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一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金麒麟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经贸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三一经贸公司与金麒麟钛业公司签订磁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对磁铁矿的品位、单价、数量、交货的地点及费用的承担、付款与结算的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0日,三一经贸公司依约向金麒麟钛业公司供应了磁铁矿石。同日,还依金麒麟钛业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了铁矿石。2013年9月12日,金麒麟钛业公司与三一经贸公司就上述铁矿石交易补签了铁矿石买卖合同。2014年9月10日,金麒麟钛业公司与三一经贸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2013年9月10日实际发生磁铁矿石交易3224.32自然吨/2792.261干吨,货款总额为1539366.7元,利息为123439.52元,扣除金麒麟钛业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尚欠1162806.22元。同时双方实际发生铁矿石交易5803.18自然吨/5312.231干吨,货款总额为3775402.57元,利息为4192458.71元。因多次催收,金麒麟钛业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一、金麒麟钛业公司立即支付欠付货款4814769.27元及截止2014年9月10日利息540495.66元(2014年9月10日后利息以4814769.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麒麟钛业公司承担。三一经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磁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JQL20130813/S-1;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JQL20130912/S-1。拟证明三一经贸公司与金麒麟钛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收款收据,该收据系针对SY/JQL20130813/S-1合同项下交易付款。拟证明金麒麟钛业公司除付500000元外,余款未予支付。证据三:编号为NO.JS/SY-HBJQL/140910修改11.01和NO.JS/SY-HBJQL/140910修改11.02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三一经贸公司与金麒麟钛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对SY/JQL20130813/S-1合同和SY/JQL20130912/S-1合同项下的交易进行了结算。SY/JQL20130813/S-1合同项下,金麒麟钛业公司差欠三一经贸公司货款1039366.7元,截止对账时差欠利息123439.52元;SY/JQL20130912/S-1合同项下,金麒麟钛业公司差欠三一经贸公司货款3775402.57元,截止对账时差欠利息4192458.71元;延期付款利息为月息1%。被告金麒麟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故对三一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三一经贸公司与金麒麟钛业公司签订编号为SY/JQL20130813/S-1的磁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三一经贸公司向金麒麟钛业公司供应磁铁矿石。2013年9月10日,三一经贸公司依约与金麒麟钛业公司进行了一笔磁铁矿石交易。同日,双方还完成了一笔铁矿石交易。2013年9月12日,双方就发生的铁矿石交易补充签订了编号为SY/JQL20130912/S-1的铁矿买卖合同。2014年9月10日,三一经贸公司与金麒麟钛业公司就上述两笔交易进行了对账,形成了编号为NO.JS/SY-HBJQL/140910修改11.01和NO.JS/SY-HBJQL/140910修改11.02结算单各一份。结算单确认SY/JQL20130813/S-1合同项下,三一经贸公司向金麒麟钛业公司供应磁铁矿石2792.261干吨,金麒麟钛业公司差欠三一经贸公司货款1039366.7元,截止对账时差欠利息123439.52元;SY/JQL20130912/S-1合同项下,三一经贸公司向金麒麟钛业公司供应铁矿石5312.231干吨,金麒麟钛业公司差欠三一经贸公司货款3775402.57元,截止对账时差欠利息417056.14元。该对账单上利息计算标准为:2014年1月1日前按月息0.7%计算,2014年1月1日以后(含2014年1月1日)按月息1%计算。本院认为:三一经贸公司与金麒麟钛业公司签订的磁铁矿石买卖合同及铁矿石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三一经贸公司向金麒麟钛业公司供应磁铁矿石2792.261干吨、铁矿石5312.231干吨,金麒麟钛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9月10日,三一经贸公司与金麒麟钛业公司就上述交易进行对账,确认至2014年9月10日,金麒麟钛业公司差欠三一经贸公司货款4814769.27元,利息540495.66元。麒麟钛业公司应根据对账结果履行付款义务。三一经贸公司与金麒麟钛业公司对账时确认,2014年1月1日后延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为月息1%,该利息标准视为双方补充约定,与前述磁铁矿石买卖合同及铁矿石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三一经贸公司要求以4814769.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本案延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金麒麟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三一经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814769.27元及利息540495.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后利息以4814769.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金麒麟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