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原���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且于2012年春节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一人一半;共同债务由我承担。原告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口本,证明婚生女朱某乙身份情况。对原告朱某甲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分居至今,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朱某乙,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现原告以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分居至今,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若浴附加本案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