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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闽商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福建溢丰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闽商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福建溢丰宝投资有限公司,三门峡闽产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闽商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解英皇道351-353号银辉中心11楼A座(BLKA11/FBANKTOWER351-353KING′SROADNORTHPOINTHK)。法定代表人:黄毅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邢剑鸣,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福建溢丰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西堤别墅**号。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深田路32号1002室。法定代表人:周小华。一审第三人:三门峡闽产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张湾乡政府发展办。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彩虹新都彩荟阁29楼C。法定代表人:黄毅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闽商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福建溢丰宝投资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三门峡闽产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中国闽商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上诉人中国闽商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振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