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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携带一个用黑色袋子包裹的工具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村口成泰银行门口处时,见到了被害人吕某,因气愤吕某不告诉其妻子的下落,就利用手中的工具殴打吕某,吕某反抗后逃跑,程某则拿着工具追赶,后吕某逃至人民西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北侧花坛边时,脚下一绊脸朝下摔倒在地,程某追上后利用手中的工具击打吕某的左后脑、左腿、右脚踝等处。2014年2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于2014年2月3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程某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10日,程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2015年5月14日,经受害人吕某、被告人程某二人的自愿申请,由站前派出所民警担任主持人,对程某故意伤害吕某一案进行刑事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程某赔偿给吕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伤势照片,申请书,刑事和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投案自首的具体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