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与孙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孙庆国,王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河子村英俊乡长江村。代表人:刘忠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国,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立波,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申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紱,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系公司职员。原告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庆国、王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盖、被告孙庆国、王立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孙庆国驾驶货车沿长吉南线北侧由西向东调头,其车左侧与同方向左侧直行的案外人刘佳新驾驶的吉B644**号货车相撞,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于相对方向张雷驾驶的原告所属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孙庆国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佳新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雷、李纪佳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等人民币267070元。被告孙庆国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立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们属次要责任,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同上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被告孙庆国驾驶自己名下的重型货车沿长吉南线北侧由西向东调头时其车左侧与同方向左侧直行的案外人刘佳新驾驶的重型货车右前部接触,后致车右前部与路中静止的案外人刘永臣驾驶的车前部接触,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张雷驾驶的原告所属厢式货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庆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佳新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永臣无责任,案外人张雷、案外人李纪佳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已报废,损失价格为58000元。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庆国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刘佳新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导致案外人刘永臣所静止的车辆与原告所属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庆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对原告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对原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人民保险、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述营运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原告车辆损失残值3000元应在被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扣除无责车辆100元财产赔偿,二被告应承担39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金额如下:车损费58000元、货物损失10420元、鉴定费2300元、拖车费1350元、租车费7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9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1520元×70%=4306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61520元×30%=184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孙庆国赔偿原告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即鉴定费2320元×70%=1624元、拖车费1350元×70%=94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70%=4200元、租车费75000元×70%=52500元,共计59269。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王立波赔偿原告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即鉴定费2320元×30%=696元、拖车费1350元×30%=40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30%=1800元、租车费75000元×30%=22500元,共计254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告吉林省环球洪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孙庆国承担3717元、被告王立波承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人民陪审员 孙庆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