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有了孩子之后,被告在外与一济阳女孩同居,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顾。原告和孩子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5月订婚,2004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陈述自2006年双方因琐事出现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1年5月起被告就未与原告联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现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但被告仍无音讯。2013年6月18日,原告张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取得联系,亦未能和好。现原告张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张某某称,要求婚生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要求被告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对此,原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工作及工资情况。另,原告张某某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共同存款,双方婚后共同债务为: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左右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共计向原告张某某母亲借款6万元,对此,原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2013)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的十余年中,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11年5月离家出走后,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顾,双方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期间,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亦未与原告张某某及家人联系,双方未能和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且现被告仍下落不明,故双方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因原告张某某未能对被告王某某现工作及工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调整为由被告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子王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因原告张某某对其陈述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张某某母亲处借款6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2月9日)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15日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依法协助被告王某某探视婚生子王某甲;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