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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国强、臧爱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国强,臧爱莲,杭州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延安路88号。代表人:魏安义,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钏、杨振,该行员工。被告:周国强。被告:臧爱莲。被告:杭州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嘉企路5号。法定代表人:骆哲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周国强、臧爱莲、杭州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强、臧爱莲、宏程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国强、臧爱莲归还借款本金5274015.07元,利息74986.64元,罚息2026.60元,合计5351028.32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以534900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665%的150%计收。2、被告周国强、臧爱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3、原告对被告周国强、臧爱莲用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闲林镇溪上玫瑰园澜溪苑9幢9-5室的房产及相应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宏程房产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国强、臧爱莲、宏程房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6500000元。3、借款期限:2009年12月18日至2028年12月18日。4、合同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29%,即月利率3.514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5、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上浮50%。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7、欠款情况:借款本金5274015.07元,利息92589.47元,罚息3187.22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8、抵押物:杭州市闲林镇溪上玫瑰园澜溪苑9幢9-5室的房地产。9、抵押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0、抵押登记情况:2009年12月22日,原告就涉案房产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11、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宏程房产公司对被告周国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应付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原告有��直接要求被告宏程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12、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周国强、臧爱莲于198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强、臧爱莲、宏程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国强、臧爱莲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国强、臧爱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274015.07元,利息92589.47元,罚息3187.22元,以及以未付本息之和5366604.5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另行计付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涉案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强、臧爱莲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程房产公司在涉案房产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对被告周国强、臧爱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宏程房产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强、臧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274015.07元,利息92589.47元,罚息3187.22元,并以未付本息之和5366604.54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6��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周国强、臧爱莲名下的位于杭州市闲林镇溪上玫瑰园澜溪苑9幢9-5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杭州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国强、臧爱莲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强、臧爱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周国强、臧爱莲承担,被告杭州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