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庄巧丽与陈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056号原告庄巧丽。委托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委托代理人严志龙。原告庄巧丽与被告陈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巧丽及委托代理人庄海军、被告陈惠及委托代理人严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巧丽诉称,原、被告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XXX号赫比精密冲压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2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北约20米处,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798.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472.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陈惠全额赔偿。被告陈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前面没有靠边停车,突然停车导致被告刹车不及撞到原告的车,车辆倒下后压到原告的脚趾,导致骨折,对此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XXX号北约20米处时,适逢后面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并住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庄巧丽足部交通伤,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4,581.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216元,本院确认为30,58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75天,本院酌情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75天,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平均工资3,894.48元/月计算5个月为19,472.40元并提供江苏思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休假未发工资证明;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8,204.75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巧丽58,204.75元(已给付14,581.50元,尚需给付43,623.25元);二、驳回原告庄巧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原告庄巧丽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5.50元,由原告庄巧丽负担50.50元,由被告陈惠负担44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