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健与被告税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税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罗健,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税开祥,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罗健与被告税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开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税开祥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税开祥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税开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税开祥向原告罗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罗健向税开祥出借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2013年7月3日,罗健向税开祥转账44万元。税开祥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借条》、个人(电汇)回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税开祥向罗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税开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罗健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税开祥与罗健约定借款50万元,但罗健实际仅履行了出借本金44万元的义务,对罗健主张的超出44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税开祥与罗健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现罗健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税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健借款本金44万元;二、被告税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健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620元,由被告税开祥负担。案件受理费13620元已由原告罗健缴纳,被告税开祥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罗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