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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心祯。被告陈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双弟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心祯、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为鸡毛蒜皮之事酗酒发疯,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巨大鸿沟。原告曾因被被告殴打而向妇联报案,被告虽写下保证书却依旧不知悔改。2013年5月,原告为了自己的人生安全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岁,18岁以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梧州市万秀区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双方符合结婚条件,记载真实;3、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常住人口状况及被告已离婚婚史;4、原告遭被告殴打的三张照片,证明被告三次实施暴力;5、女儿陈某乙的回忆作文,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6、证人荣某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看见被告殴打原告,并阻止其殴打原告。被告陈某甲辨称,原告及其代理人所说是歪曲事实,被告之所以与原告打架是原告变本加厉不知悔改。原告经常在外面喝酒打牌,有时几天不回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为女儿还小,原告要上夜班没有办法照顾女儿,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女儿所写的作文是原告诱导女儿写的。本院认为,被告仅以此证据为原告诱导所写来辩解,但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辩解,而此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陈述的事实、证人荣某从的证言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到梧州市万秀区民政局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吴蝶结字0601220号,双方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为龙胜小学学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曾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2013年5月26日凌晨,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抢走原告手机,感情进一步恶化,随后双方开始分居,互不联系,至今已满两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与债务,分居后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其婚姻基础是好的。但是双方均为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信任与沟通,常因琐事争吵,互不谅解,被告曾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再次争吵后分居,互不联系,至今已有两年多,且原告明确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女儿陈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考虑被告每月给付女儿陈某乙抚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陈某乙18周岁止(限于当月3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7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满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双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