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国权与吴程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权,吴程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国权,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吴程泉,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陈国权因与被上诉人吴程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进律师、被上诉人吴程泉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国权与吴程泉经协商约定,吴程泉向陈国权租赁闽B×××××号出租车,租金为人民币6500元/月,于每月28日交纳次月租金;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租赁期内,国家所发油价补贴归吴程泉所有;如一方违反合同,需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甲方:陈国权,××,荔城区黄石镇华东村中厝101号;乙方:吴程泉,35032219700118251X。甲方有一部出租车,车号为闽B×××××,车架号为CSVTX1338BN098296,发动机号181440,租给乙方,现甲乙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如下:一、出租车承包方式:1、乙方承包甲方出租车,应向甲方交纳租车抵押金肆万元(不计利息),小写:40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把车况如初的车及计价器等交给甲方时,甲方退还给乙方叁万元押金,另10000元押金待20天后无相关违法、违章等,甲方如数退还乙方。2、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月租金陆仟伍佰元整,交纳时间为每月28日交纳次月租金,不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无条件收车,押金不退。……五、在乙方出租承包期内,国家所发油价补贴,应归乙方所有,车辆必须按有关部门规定参加年检、营运检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造成罚款等由乙方承担。……八、此合同不做收款、不做押金凭证。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需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肆万元人民币。但如甲方需要卖车,乙方无条件服从,违约金自动失去效力。(注明:在租赁承包合同期间,乙方如急需转让出租,在交纳违约金人民币∕元后,而且必须得到甲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九、本合同有效期陆年,即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国权于2012年8月5日将闽B×××××号出租车2011年燃油补贴款及2012年预发燃油补贴款支付给吴程泉。陈国权于2013年10月21日向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领取闽B×××××号出租车2012年度补发燃油补贴款和2013年度预发燃油补贴款,但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吴程泉。2014年6月25日,陈国权诉至法院,请求:一、吴程泉向陈国权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车辆承包费人民币110500元。二、吴程泉向陈国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7月9日,吴程泉提起反诉,要求:一、陈国权向其支付闽B×××××号出租车2011年至2013年的燃油补贴款人民币22662元;二、陈国权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吴程泉于2011年8月11日向陈国权租赁闽B×××××号出租车,并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程泉未按合同约定向陈国权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10500元,应负支付租金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吴程泉主张该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已支付租金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陈国权在领取闽B×××××号出租车2012年度补发燃油补贴款及2013年度预发燃油补贴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吴程泉,应负支付2012年度补发燃油补贴款及2013年度预发燃油补贴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陈国权表示同意向吴程泉支付2012年补发的燃油补贴款和2013年预发燃油补贴款人民币7191.79元,是可以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程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国权闽B×××××号出租车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租金人民币11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二、陈国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程泉闽B×××××号出租车2012年补发燃油补贴款及2013年预发燃油补贴款人民币7191.79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吴程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吴程泉、陈国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由吴程泉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367元,由陈国权负担人民币1025元,吴程泉负担人民币342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国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国权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涉案燃油补贴费由上诉人陈国权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程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合同内容上看,涉案《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中的第五条,仅对该油价补贴款项的归属进行约定,并没有约定该费用需由上诉人陈国权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程泉,因此,上诉人陈国权没有向被上诉人吴程泉支付该燃油补贴费的合同义务。其次,从发放主体来说,燃油补贴款的发放主体系国家,并非是上诉人陈国权。最后,被上诉人吴程泉已实际领取了2011年至2012年的燃油补贴费,而2013年的燃油补贴费系因被上诉人吴程泉自身原因没有领取,上诉人陈国权没有预先领取并予以转交的合同义务。2、上诉人陈国权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支付燃油补贴费,也并非上诉人陈国权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国权违约,并判决上诉人陈国权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程泉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吴程泉承担。被上诉人吴程泉答辩称,国家关于城市出租车燃油补贴政策是遵循“谁为燃油买单,就补贴给谁”原则,且涉案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约定:燃油补贴款应归被上诉人吴程泉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签订租赁车辆协议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上诉人陈国权的主要义务。现上诉人陈国权在领取了该涉案燃油补贴款后,没有将该款项依约发放给被上诉人吴程泉,而是予以擅自截留,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国权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陈国权对“原告陈国权于2012年8月5日将闽B×××××号出租车2011年燃油补贴款及2012年预发燃油补贴款支付给被告吴程泉”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陈国权实际上只是将该补贴款项转交给被上诉人吴程泉;对“原告陈国权于2013年10月21日向…,但未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吴程泉”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陈国权实际上只是代为领取,且是被上诉人吴程泉自己不来领取该燃油补贴款项;上诉人陈国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吴程泉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闽B×××××号出租车2012年补发的燃油补贴款为人民币4907.86元,2013年预发的燃油补贴款为人民币2283.93元,合计为人民币7191.79元。本院认为,涉案的闽B×××××号出租车,系上诉人陈国权出资购买,并挂靠登记在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中心,上诉人陈国权系该涉案出租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8月11日,上诉人陈国权与被上诉人吴程泉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上诉人陈国权诉称被上诉人吴程泉拖欠其涉案出租车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10500元,但被上诉人吴程泉予以否认,并辩解每月租金均是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陈国权。因被上诉人吴程泉未能举证证实,而上诉人陈国权又对被上诉人吴程泉以现金方式支付尚欠租金的说法予以否认,故被上诉人吴程泉的上述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国权还对原审法院判令其将涉案燃油补贴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程泉的合法性提起上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在乙方(指被上诉人吴程泉)出租承包期内,国家所发油价补贴,应归乙方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燃油补贴款应归属被上诉人吴程泉所有并没有异议,且涉案出租车2011年补发的燃油补贴款及2012年预发的燃油补贴款,也是由上诉人陈国权领取后,于2012年8月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程泉。现上诉人陈国权于2013年10月21日领取涉案出租车2012年补发的燃油补贴款和2013年预发的涉案燃油补贴款计人民币7191.79元后,至今未能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程泉,故该涉案燃油补贴款人民币7191.79元应归属被上诉人吴程泉所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国权将该涉案燃油补贴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程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国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外,上诉人陈国权还就其是否违约问题提起上诉。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中,对涉案燃油补贴款的约定仅约定为“在乙方(指被上诉人吴程泉)出租承包期内,国家所发油价补贴,应归乙方所有”,双方并未就该涉案燃油补贴款的具体支付和时间限制等作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其次,被上诉人吴程泉自2012年12月11日起就未按约向上诉人陈国权支付租金,并计至2014年5月10日止、已累计拖欠租金达人民币110500元,已构成违约。而上诉人陈国权是于2013年10月21日才领取到该涉案燃油补贴款项的,在上诉人陈国权领取到涉案燃油补贴款项人民币7191.79元时,被上诉人吴程泉已累计拖欠租金达到人民币几万元,因此,即使向被上诉人吴程泉支付涉案燃油补贴款是上诉人陈国权的合同义务,但在被上诉人吴程泉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时,上诉人陈国权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该涉案燃油补贴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国权违约,并判令上诉人陈国权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陈国权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是就服务行业的特定专用车辆--出租车的租用进行约定,协议内容不单纯是对涉案车辆使用权租用进行约定,还包含着对出租车营运业务承包的约定,包括为被上诉人吴程泉办理从业人员手续的约定,包括国家所发油价补贴归属的约定,也包括必须遵守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车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定等等,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当确认为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租赁关系确认本案法律关系不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国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程泉闽B×××××号出租车2012年补发的燃油补贴款及2013年预发的燃油补贴款合计人民币7191.79元;三、驳回上诉人陈国权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上诉人陈国权承担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吴程泉承担人民币830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由被上诉人吴程泉承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83元,由上诉人陈国权负担人民币78元,由被上诉人吴程泉负担人民币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林锴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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