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平因与被上诉人姚利丽、郑州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平,姚利丽,郑州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平。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利丽。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公司员工。上诉人魏平因与被上诉人姚利丽、郑州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上诉人姚利丽的委托代理人薛炎军、被上诉人郑州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姚利丽在河南省工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一辆,车款从姚利丽银行账户支出。因魏平与姚利丽系亲属关系,魏平将其原有车牌豫A×××××交给姚利丽使用,姚利丽将该车车主登记为魏平。姚利丽从汽车经销商处取得该车后,由其本人填写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并办理了完税凭证等相关手续,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及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均在姚利丽处。该车辆一直由姚利丽占有、支配、使用。后因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28日,姚利丽持上述凭证原件及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博公司处办理了以卖方为魏平、买方为姚利丽的二手车转移登记。2014年9月18日,姚利丽到郑州市车管所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现该车的车牌号为豫A×××××。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要处理的主要问题在于确定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车辆与其他动产一样,其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根据物权的公示方法,民法理论上均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公示方法,而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交付、登记)应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本案,首先,姚利丽取得车辆的物权合法,本案登记车主(魏平)与实际出资人(姚利丽)对车辆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因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购车费用并且获得该车辆,其取得的方式具备物权须合法取得这一核心要件;魏平唯一证据是登记车主之名是魏平,相对而言,姚利丽提供的购车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购置税完税凭证等证据,能充分说明姚利丽系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其次、交付是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要件,姚利丽自从购得该车后,一直由其占有、支配、使用。第三,车辆行驶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物权效力,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也支持了这种观点,即:“在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车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对车辆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综上,本案所涉车辆应归姚利丽所有,姚利丽有权处理其自有财产,魏平请求确认魏平和姚利丽之间的豫A×××××丰田牌小轿车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该车,不予支持。中博公司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魏平请求中博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魏平要求姚利丽返还豫A×××××车牌号,因已不能实际履行,不予支持。魏平另请求姚利丽、中博公司赔偿魏平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姚利丽辩称该车系由其出资购买,不应返还,予以采纳。中博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魏平负担。上诉人魏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机动车交易无效的事实确实存在。姚利丽交易的豫A×××××汽车登记车主为魏平,车辆交易时应魏平与姚利丽签订买卖协议,但本案姚利丽与中博公司均未提供机动车买卖合同,按照机动车交易规则,卖方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并在交易合同上签字买卖合同才能生效。而本案仅凭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确认是魏平出卖机动车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交易发票上看车价一万元,明显与该车实际价位不符,系姚利丽和中博公司相互勾结,侵害魏平权益,应当是无效民事行为。2、姚利丽称该车属于个人购置,既然系本人所有的机动车是实际购置人,为了变更过户,不必通过交易,可以与魏平协商变更过户,而不是通过自己与自己的交易,由姚利丽是背着魏平将属于魏平的机动车占为己有。因此买卖为无效民事行为。3、本案交易属于魏平的财产,该车的购车发票,税务登记证付款凭证均系魏平的,该车款从姚利丽卡上支出,也不能证明是其付款,因双方合伙办驾校有经济来往,该年也作为驾驶员培训使用,只是由姚利丽管理,判决以该车由姚利丽使用,卡上付款就以其为实际购置人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该车所有人存在合伙争议的情况认定姚利丽为实际购置人亦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魏平的诉讼请求。姚利丽答辩称:车款是姚利丽账户支付的,姚利丽是所有权人,有使用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维持原判。中博公司答辩称:机动车登记证书最后一页显示,该证书不能随车辆携带,可以办理抵押、买卖。过户交易时,姚利丽携带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单原件,车辆购置税原件,由姚利丽本人过户,不需要另一方本人到场就可以过户。中博根据相关规定过户,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款从姚利丽银行账户支出,姚利丽从汽车经销商处取得该车后,由姚利丽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及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均在姚利丽处,该车辆一直由姚利丽占有、支配、使用,本案所涉车辆应归姚利丽所有,姚利丽有权处理该车辆,魏平请求确认该丰田牌小轿车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该车,不应支持。魏平要求姚利丽返还豫A×××××车牌号,因已不能实际履行,不予支持。魏平另请求姚利丽、中博公司赔偿魏平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