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鹏鹏与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培福,男,194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平舒镇新华西街新城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友发。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业主王桂华,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大尚屯镇宫村津保路南。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鹏鹏与上诉人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鹏鹏、上诉人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数控机床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终结。2014年5月12日,原告之伤被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被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2014年8月13日,被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条款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624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另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原告另称仲裁裁决计算的方法有误,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33.4元。另查明,大城县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之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原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的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工作四个月平均工资为1866元。原告之工伤系第三人造成,故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30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92624元。原告称仲裁裁决计算有误,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就辩称事实提供大城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大城县飞天达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欲证实原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又查明,被告对仲裁裁决也不服,后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不支付给原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鹏鹏在被告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打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根据《劳动法》等规定,原告享有工伤待遇。故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92624元。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驳回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提起的诉讼一并判决,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给付原告王鹏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3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92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鹏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27933.4元。理由是:1、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赔偿是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在第三人向劳动者作出赔偿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义务不可以免除或减轻;2、《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享受生活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待遇,上诉人主张的生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该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不是按1866元的本人工资进行计算;4、原审判决应按廊坊市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85.17元计算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及最高法院的规定,即使是工伤也不能双倍或双重赔偿,应适用补差原则;3、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及标准均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未说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条款;5、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答辩称,被上诉人自称在霍辛庄飞天达五金配件厂上班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大城县(2012)大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该项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鹏鹏不能再与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王鹏鹏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不能构成工伤,更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请求支持上诉人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鹏鹏答辩称,1、上诉人王鹏鹏所受事故伤害是经职能部门两次依法认定为工伤,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是法定义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而获得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义务。侵权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王鹏鹏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鹏与上诉人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王鹏鹏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鹏鹏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本案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妥,各项工伤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鹏鹏主张的生活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鹏鹏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大城县宫村鑫华五金配件厂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审判员叶振平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于盟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