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董元庆与彭树学、赵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董元庆,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宝英,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树学,农民。被告:赵宗贵,农民。原告董元庆与被告彭树学、赵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庆的委托代理人何宝英、被告赵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元庆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10日自原告董元庆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董元庆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董元庆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董元庆起诉要求被告彭树学、赵宗贵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宗贵辩称,该1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赵宗贵、彭树学和闫永、姚志平合伙在新疆选铁时租用原告董元庆挖掘机和铲车的租金。当时约定由被告赵宗贵、彭树学承担挖掘机的租金,闫永、姚志平承担铲车的租金。该款不应该只由被告赵宗贵、彭树学两个人承担,而是应由被告赵宗贵、彭树学和闫永、姚志平四人共同承担。被告赵宗贵只同意承担25000元。被告彭树学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董元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元庆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工程款)借款人彭树学赵宗贵20**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张。被告赵宗贵质证意见为:原告董元庆提交的借条是被告赵宗贵、彭树学出具的,但该款不是借款,是被告赵宗贵、彭树学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用原告董元庆挖掘机的租车费用。被告赵宗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宗贵称原告董元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今证明8月-10月挖租金计拾万元中间为四人合伙,赵宗贵鹏树学付挖机租金,姚、闫永两人付铲车费用以上证明20天内有效,20天外作废证明人董元庆2014年10月26号”。原告董元庆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议法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彭树学、赵宗贵为原告董元庆出具借条,自原告董元庆处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树学、赵宗贵自原告董元庆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董元庆主张被告彭树学、赵宗贵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宗贵主张该借款系被告赵宗贵、彭树学和闫永、姚志平四人合伙期间形成,应由被告赵宗贵、彭树学和闫永、姚志平四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树学、赵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董元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树学、赵宗贵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董元庆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彭树学、赵宗贵一并给付原告董元庆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青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