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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洪浩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浩,原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董事长、总经理。2012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晨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浩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浩及其辩护人洪绍泉、徐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挪用资金事实被告人洪浩于2007年至2011年3月担任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经理,从2008年4月23日开始,经公司董事会决议代理公司董事长职务,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间,洪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将某某公司850余万元挪用,分别用于支付自有别墅公证费、购买宾利牌轿车、归还别墅房屋贷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洪浩于2009年6月30日从与某某公司关联的无锡市某A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1×××35)中转账41350元至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C幢别墅(以下简称上海虹梅路别墅)公证费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被告人洪浩于2009年11月17日,从某某公司领取对方单位为上海某B行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B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1张,后洪浩将上述钱款转入与某某公司关联的,并由其实际控制的某A公司。2009年11月21日,洪浩以上海某D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以320万元向上海某B公司订购宾利欧陆汽车1辆,并从某A公司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上海某B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04XXXXXXXX01),用于支付定金。2010年4月29日,双方解除定车协议,洪浩以其妻子冯某名义订购,原支付定金作为此次订购的定金。同日,洪浩以冯某名义与上海某B公司签订定车协议。2010年4月26日,洪浩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某某公司270万元汇入某A公司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后转账至上海某B公司上述中国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尾款270万元。洪浩购得上述车辆后,将该车登记注册在冯某名下,供自己使用。其所挪用的上述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3、被告人洪浩在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0年1月28日,安排某某公司会计张某从某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680万元至张某个人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12)。同年2月3日、26日,洪浩先后安排张某将其中的530万元转至其个人的渣打银行账户内(账号:50×××92),用于偿还其购买的上海虹梅路别墅房贷。洪浩所挪用的上述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二、职务侵占事实被告人洪浩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安排某某公司会计张某分6次将295万元以装修公司样板房名义从某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1×××90)转账至上海某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32×××32)占为己有,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上海虹梅路别墅的装修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证人冯某、谢某、邱某、成某、薛某、张某、栾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韩某、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洪浩的供述笔录,书证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订车协议、发票、支票领用单、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汇款凭证、样板房装饰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浩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洪浩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洪浩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洪浩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洪浩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系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出具的《总经理聘书》中承诺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洪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某向洪浩出具的《总经理聘书》真实有效,根据该聘书的内容,涉案款项均系洪浩在某某公司的劳动报酬;2、洪浩占有涉案款项并无归还的主观意愿,原审法院分别以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判处其刑罚,与事实不符。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浩于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利用担任某某公司代理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某某公司850余万元资金挪用于支付自有别墅公证费、购房贷款、购买自用轿车,超过三个月未还;洪浩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安排某某公司会计张某分6次将本公司295万元资金以装修公司样板房的名义转账至上海某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从而占为己有,并用于支付其别墅的装修款。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洪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涉案《总经理聘书》的真实性问题,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诉人洪浩及其妻子冯某提供的两份《总经理聘书》复印件的内容来看,在印章位置、文字字体和位置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并在公司高管报酬的分配和车辆配置等方面的表述也与实际不符;从另一方面来看,该两份聘书复印件的内容也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认可,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本院对该两份《总经理聘书》的内容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适用的罪名问题,经查:上诉人洪浩利用担任某某公司代理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从某某公司领取暂支款转账的方式,将某某公司资金用于自己购买汽车、支付公证费和房贷;此外还虚列支出骗取公司资金用于自己别墅装修。从上述行为的性质来看,洪浩分别实施了两种不同的行为,侵犯了两种不同的客体,前一行为洪浩主观上仅是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在某某公司的财务账册上以暂支款等形式反映;后一行为洪浩通过虚构事实,将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别墅的装修进而占为己有,其主观上确无归还的意愿,故原审法院分别以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对其数罪并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浩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卫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