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文军诉被告杨虎灵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军,杨虎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陆文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杨虎灵,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陆文军与被告杨虎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军诉称,2013年3月,被告建房时租赁原告的电葫芦、振动棒。双方口头约定电葫芦、振动棒的租赁费均为每天30元。被告使用振动棒4天,租赁费为120元。电葫芦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至原告起诉时共计832天,租赁费为24960元。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葫芦,支付租赁费25080元。被告杨虎灵辩称,经张木林介绍,原告担任被告建房的领工负责人,其每日多领取20元工资。同时商定,被告建房时使用原告的电葫芦,使用时间至房屋主体完工,约为30天左右,确定使用费为600元。此后在施工中,因架板断裂,工匠张建国从架板上摔下致脊椎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为逃避责任再未露面,电葫芦也一直放在被告家中,现要求原告承担保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经张木��介绍,原告陆文军领工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租用原告的电葫芦,约定电葫芦租赁期至房屋主体工程完工,租赁费为6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又租用了被告的振动棒4天,租赁费120元。在2013年4月7日的施工中,因架板断裂致工匠张建国摔下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其妻杜芳芳又带领工匠施工两天,后表示不再施工。被告遂另雇匠人又施工三天,将主体工程完工。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妻子杜芳芳向被告索要电葫芦,被告则要求原告出面解决张建国受伤的医疗费用问题。至今电葫芦一直存放于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张木林证言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建房时租赁原告的电葫芦及振动棒,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在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双方均陈述口头约定的电葫芦的租赁期至被告���屋主体工程完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电葫芦的租赁费双方口头约定为600元,证人张木林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电葫芦的租赁费为每天3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可施工中租用原告振动棒,虽对原告主张的四天租赁费120元有异议,但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电葫芦的租赁费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因双方约定的电葫芦租赁期至被告房屋主体工程完工,该租赁期已届满,此后由于张建国的受伤导致电葫芦未能及时返还,该期间的损失已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虎灵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租赁原告的电葫芦一台,并支付原告电葫芦、振动棒的租赁费共计72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永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