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镇安时装有限公司与孙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镇安时装有限公司,孙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镇安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鳌峙塘社区,注册号:441900400110761。法定代表人:朱达成。委托代理人:刘红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军,男,系东莞市横沥溢彩纸制品厂个体经营者。上诉人东莞镇安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玉军与镇安公司于2014年7月达成销售协议以来,孙玉军按时供应纸箱给镇安公司。双方对账确认镇安公司尚欠孙玉军货款18292.39元未付,经孙玉军多次催收未果,孙玉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镇安公司支付孙玉军9月、10月、11月拖欠的货款1829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镇安公司承担。镇安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确认拖欠孙玉军货款18292.39元,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玉军系东莞市横沥溢彩纸制品厂个体经营者。孙玉军与镇安公司双方口头协议,由孙玉军向镇安公司供应纸箱,双方每月月底对账,对账后六十天付款。孙玉军依约向镇安公司供货,经对账,镇安公司拖欠孙玉军2014年9月份货款6778.83元、2014年10月份货款10882.26元、2014年11月份货款631.3元,合计18292.39元。镇安公司确认拖欠孙玉军货款,但认为其现在没有资产支付孙玉军货款。以上事实,有孙玉军提交送货单、对账单;镇安公司提交的移交厂房确认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孙玉军主张镇安公司拖欠其货款18292.39元,有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且镇安公司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孙玉军要求镇安公司支付货款18292.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镇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玉军货款18292.3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65元,由镇安公司承担。镇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镇安公司资不抵债,于2014年1月30日在东莞市东城劳动局和东莞市东城鳌峙塘企业办的协调下,镇安公司的所有资产由房东接收。鉴于以上情况,现镇安公司已无任何资产,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达成也无任何资产可变卖,且朱达成暂时未找到工作,所以案涉货款需要长时间来偿还,故镇安公司请求对案涉款项进行分期付款:2015年9月15日付款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余款8292.39元。孙玉军向本院答辩称:不同意镇安公司分期付款的请求,镇安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镇安公司对拖欠孙玉军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其上诉请求要求分期付款未能提出法定及约定的依据,孙玉军也明确不予同意,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镇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7.30元,由上诉人东莞镇安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