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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戚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109702-X。代表人:吕涌良。委托代理人:顾霖华。委托代理人:茅曙辉。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戚丽华。被告:戚丽华。被告:戚张标。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戚曙光。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黎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褚凯凯到庭参加诉讼,���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100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5月16日起到2014年5月15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每次贷款或者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接受的相关申请书予以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戚丽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戚丽华提供名下房产余姚市城区君悦国际花园17幢305室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为3256000的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5月16日,被告戚丽华、戚张标、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各自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6日,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7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借款人未按《授信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使另行设有抵押,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原告同意承兑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招商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提交承兑申请书,请求原告承兑号码为1308332414120201301113011762051的汇票,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存入50%保证金。2014年11月13日原告兑付该汇票,截止2015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垫款2417500元,该笔垫款被告余姚市���华电器有限公司欠息211531.25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基准利率(5.6%)上浮40%(7.84%),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双方按日计息,每月20日付息,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若未按时付息,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2014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6日,该笔贷款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229464.9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基准利率(5.6%)上浮40%(7.84%),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双方按日计息,每月20日付息,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若未按时付息,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2014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2067000元。截至2015年5月6日,该笔贷款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1433000元,利息、罚息、复息91309.59元。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850500元,利息、罚息、复息532305.74元,本息共计8382805.7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850500元,利息、罚息、复息532305.7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戚丽华设立抵押的房产余姚市城区君悦国际花园17幢305室(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5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范围;5.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授信协议1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4份;3.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各2份;4.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5.银行承兑合同协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承兑申请书、电器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垫款资料、汇票垫款利息明细各1份。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责任。被告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78505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532305.74元(暂算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借款本金3256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对被告戚丽华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君悦国际花园17幢305室的房屋(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480元,由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302元,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戚丽华、戚张标、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7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