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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甲和杨夫军(另案处理)事前预谋由杨夫军盗窃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董某甲予以收购。后杨夫军在沛县沛城镇邓元村,盗窃宋某的黄色福乐源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536元。被告人董某甲联系将车销售给被告人董某甲的亲属董某乙。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价证刑(2015)76号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甲及同案人杨夫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宋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且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