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头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彭某(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湾底巷9号一楼楼道口,窃取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400元)。2.2014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彭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榕兴路25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吉圣牌电瓶车(鉴定价格2000元)。3.201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彭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湾底巷48号“华科喷漆眼镜加工厂”一楼房间里,窃取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价值不明)。案发后,同案犯彭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1400元、贺某1500元、熊某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贺某、熊某的陈述,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刘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盗窃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继续退出赃物折价款500元返还给被害人贺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