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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罗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给被告开车并计件装卸货物,按月结账。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工资为31580元,扣除原告借被告的10000元,下余2158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资数额正确,但原告提前预借了21580元,后又拿走了10000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并装卸货物,按月付清工资。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应得工资为31580元一直未能给付。雇佣期间,原告曾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支付修理费3800元,吊车费400元,赔偿损坏路面400元,换车胎1100元。另查,被告向法庭出示结算清单以证明其已付清原告工资,清单内容为:2014年12月25日算过账后,拿现金壹万元整。扣借款21580元8-12月结清。原告以拿款人签字,署名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反驳被告清单,向法庭出示仍为被告书写条据,内容为:2014年12月25日算过账后,拿现金壹万元整。原告以拿款人签字,署名2014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被告书写翻车所花费用、案情说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工资的数额31580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分别向法庭出示同一日由被告书写原告签字条据,但被告持有的条据,多出“扣借款21580元8-12月结清”字样,被告及其代理人庭审中陈述,清单的来源是扣除原告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的借款加上翻车花费10300元是21580元,用总工资31580元减去21580元即为1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2014年12月28日之前原告借款的条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算总账时条据被原告抽走。原告对2014年12月28日之前借款及翻车花费均予否认,认为多出内容是被告随后添加。原告出示的条据与被告出示的清单本为被告同一日所书写,多出内容系被告后来添加的可能较大,故对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赖某某工资2158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70元,由被告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答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