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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罗永华与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华,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89号原告罗永华,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省贵,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豪生,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泳。被告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顺华。原告罗永华诉被告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华及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华诉称:2013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永顺公司供应坑咭废纸,但被告永顺公司一直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于2014年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永顺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3503.38元。经查,2013年12月26日,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永顺公司。后被告信业公司成立,继承了被告永顺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并向全体供应商发出公开信。因此,被告信业公司应对被告永顺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拖欠原告巨额货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3503.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自2014年2月24日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为68368.48元,以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承担。原告罗永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永顺公司机读登记资料原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一份、永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信业公司机读登记资料原件一份、信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被告永顺公司与信业公司投资者一致;3、往来对账函、往来对账明细原件二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3503.38元。4、《致全体供应商的公开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信业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供应商确认,被告永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信业公司承担。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信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核准登记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信业公司核准登记情况;3、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证明被告信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4、被告信业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各项规定情况;5、公司分立协议及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信业公司从永顺公司分立后的公司;6、无偿使用证明,证明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将开平市苍城镇南郊工业开发区12号之16的厂房提供给被告信业公司住所使用情况。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之间有买卖废纸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废纸给被告永顺公司。2014年2月24日,被告永顺公司在《往来对帐函》加盖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其工作人员在《往来对账》签名,确认欠原告的货款233503.38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40783000022063)变更为被告永顺公司(注册号:440783000022063)。2013年12月27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被告永顺公司分立被告信业公司(营业执照:440783000046802)。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永顺公司,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实为同一企业主体,被告永顺公司在《往来对帐函》加盖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公章,其工作人员也在《往来对账》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233503.3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永顺公司供应废纸,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永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33503.38元。原告向被告永顺公司供货后,被告永顺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永顺公司清偿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经本院核实,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7092.1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信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信业公司是由被告永顺公司存续分立后的公司,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分立协议》和《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信业公司对上述永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233503.38元和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17092.12元,以及后续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罗永华;二、被告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罗永华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