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振豪与李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豪,李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振豪,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华志,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李振豪诉被告李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柯志卓担任记录。原告李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华志是朋友关系,李华志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2日向我借现金人民币31万元。借款后,因我需资金使用,向李华志催还借款,李华志只于2014年11月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李华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币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李华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华志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华志于2013年6月12日向李振豪借款人民币31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借款后,李振豪因需资金使用,向李华志催还借款,李华志只于2014年11月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给李振豪,至今尚欠李振豪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未归还。为此,李振豪具状向本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李华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币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李华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李振豪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振豪与李华志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通过立借据方式发生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李华志签名的借据为凭。因此,本院确认李振豪与李华志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对本案的事实予以承认。债务应该清偿,李华志不归还尚欠李振豪的借款实属违约,李振豪要求李华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币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华志欠李振豪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李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李振豪。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李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志卓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