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自会与天津太阳科工贸有限公司、刘文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自会,天津太阳科工贸有限公司,刘文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徐自会。委托代理人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太阳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新苑路9-1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曹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慧,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文晖。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徐自会诉被告刘文晖、天津太阳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科工贸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会的委托代理人鲍红娟,被告刘文晖,被告太阳科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自会诉称,2014年8月21日15时20分,被告刘文晖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迎贤道由东向西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自会在北宁湾小区门前相撞,造成徐自会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文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自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股骨近端骨折,右小腿、右肘多发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1078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7.5元,共计157921.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晖辩称,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由我出资购买,挂靠在太阳科工贸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运营。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阳科工贸公司辩称,刘文晖说的属实,我公司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认可休假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需要原告有正式劳动合同而且在天津市人社局备案并交纳相应的保险,鉴于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由刘文晖出资购买,挂靠在太阳科工贸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运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4年8月21日15时20分,刘文晖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迎贤道由东向西掉头时,遇徐自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贤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徐自会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从刘文晖驾驶的掉头机动车前部通过时,刘文晖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徐自会驾驶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徐自会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晖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自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徐自会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近段骨折;2、右小腿、右肘多发皮肤擦伤。徐自会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56天。徐自会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5600.41元,均由徐自会自行支付。根据天津市保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徐自会自2002年起在该厂工作,每月收入3300元。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铁东路派出所和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道办事处胜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徐自会自2002年至2015年4月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57号平房。根据天津市保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该房屋系该厂为徐自会提供的宿舍。2015年5月1日,徐自会与案外人赵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自会租赁赵玲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曙光路贵贤里1号楼4门106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徐自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徐兵和徐如甲。徐兵于2002年1月18日出生,徐如甲于2003年1月15日出生。经徐自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2015)鉴字第40110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自会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文晖承担80%赔偿责任。因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作为被挂靠人被告太阳科工贸公司应与被告刘文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2年在城市(天津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天津市),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徐自会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在指定医院治疗,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产生医疗费25600.4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刘文晖承担12480.33元,被告太阳科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56天乘以每天100元,应为56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指定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12月2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事故导致其未到单位上班,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应为11330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门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计算20年并乘以系数0.1,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徐兵和徐如甲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刘文晖承担1200元,被告太阳科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自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30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123.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文晖按照8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徐自会医疗费124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560.33元;三、被告天津太阳科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刘文晖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原告徐自会承担116.9元,被告刘文晖承担4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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